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尹楷堯、嘉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德祥、羅偉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尹楷堯 被 告 嘉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0,000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5 年=5,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63 元(計算式:51,490元×1/3 =17,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