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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酬勞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許珮育

  • 原告
    吳鎮圻陳嘉清張煜亨李明堂江倩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吳鎮圻 原   告 陳嘉清 原   告 張煜亨 原   告 李明堂 原   告 江倩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5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酬勞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吳鎮圻│108 年度之員工酬勞250,000 │本應徵收裁判費2,650 元       │ │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883 元│ │   │             │【計算式:2,650 元-(2,650 元×2/3 │ │   │             │)=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嘉清│108 年度之員工酬勞240,000 │本應徵收裁判費2,540 元       │ │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847 元│ │   │             │【計算式:2,540 元-(2,540 元×2/3 │ │   │             │)=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張煜亨│108 年度之員工酬勞100,000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 │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李明堂│108 年度之員工酬勞180,000 │本應徵收裁判費1,880 元       │ │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627 元│ │   │             │【計算式:1,880 元-(1,880 元×2/3 │ │   │             │)=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江倩瑋│108 年度之員工酬勞124,800 │本應徵收裁判費1,330 元       │ │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443 元│ │   │             │【計算式:1,330 元-(1,330 元×2/3 │ │   │             │)=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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