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游宏基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禮全即晉琦企業社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柒元,並提撥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柒佰伍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 1,25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叁仟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1,250元+3,000元=4,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