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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告
車亞敏
原告
黃鵬全
原告
臧淑珍
原告
楊秀峰
原告
王宏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被告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新臺幣)│├──┬───┬────────────┬─────────────┤│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車亞敏│BSC獎金:176,054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640 元 ││││資遣費:143,037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預告工資:11,443元│判費1,213 元(計算式:3,64││││合計:330,534元 │0 元×1/3 =1,213 元)│├──┼───┼────────────┼─────────────┤│ 2 │黃鵬全│資遣費:21,93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預告工資:3,655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合計:25,585元│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 3 │臧淑珍│業績獎金:7,000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980 元 ││││資遣費:242,528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預告工資:21,804元│判費993 元(計算式:2,980 ││││合計:271,332元 │元×1/3 =993 元)│├──┼───┼────────────┼─────────────┤│ 4 │楊秀峰│業績獎金:44,459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860 元 ││││資遣費:286,03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預告工資:22,883元│判費1,287 元(計算式:3,86││││合計:353,379元 │0 元×1/3 =1,287 元)│├──┼───┼────────────┼─────────────┤│ 5 │王宏信│BSC獎金:160,0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650 元 ││││資遣費:76,03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預告工資:10,185元│判費883 元(計算式:2,650 ││││合計:246,222元 │元×1/3 =883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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