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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告
章明駿
原告
舒禹翔
原告
舒柏盛
被告
劉坤和即鑫和玻璃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章明駿等3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章明駿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準此,原告等3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章明駿等3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財產權 │暫免徵收│││ 編號 │ 姓名 │請求項目│  應徵  │三分之二│ 應徵裁判費 │││││ 裁判費 │後之金額│││││││││├───┼───┼────────┼─────┼────┼───────┤│││││813 元 │││ 1  │章明駿│ 薪水113,675元 │ 1,220元 │(1,220 │407 元(計算式││││││×2/3 =│:1,220 -813 ││││││813 ) │=407 )│├───┼───┼────────┼─────┼────┼───────┤│││││667 元 │││ 2  │舒禹翔│ 薪水79,750元  │ 1,000元 │(1,000 │333 元(計算式││││││×2/3 =│:1,000 -667 ││││││667 ) │=333 )│├───┼───┼────────┼─────┼────┼───────┤│││││667 元 │││ 3  │舒柏盛│ 薪水33,900元  │ 1,000元 │(1,000 │333 元(計算式││││││×2/3 =│:1,000 -667 ││││││667 ) │=33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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