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原 告 葉恒志 簡瑞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十方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2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查本件原告2 人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2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財產權 │暫免徵收│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 │三分之二│ 應徵裁判費 │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 │ │ │ │ │ │ │ │ │ ├───┼───┼──────────┼──────┼────┼────┼─────────┤ │ │ │加班費639,430元 │ │ │6,313 元│ │ │ │ │特休未休工資27,597元│ 868,212元 │9,470元 │(9,470 │3,157 元 │ │ 1 │葉恒志│勞工退休金58,585元 │ │ │×2/3 =│(計算式:9,470 -│ │ │ │亂扣薪資142,600 元 │ │ │6,313 )│ 6,313 =3,157 ) │ ├───┼───┼──────────┼──────┼────┼────┼─────────┤ │ │ │加班費830,100元 │ │ │7,267 元│ │ │ 2 │簡瑞伸│特休未休工資54,400元│ 993,239元 │10,900元│(10,900│3,633 元 │ │ │ │勞工退休金108,739元 │ │ │×2/3 =│(計算式:10,900-│ │ │ │ │ │ │7,267 )│ 7,267 =3,63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