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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 原告
    何雅涵
  • 被告
    吃夠夠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3號原   告 何雅涵 張睿杬 袁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原告三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 │編號│姓名 │   聲明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積欠薪資51,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        │ │ 1 │何雅涵│勞退差額6,912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3 │ │  │   │總計57,912元(得暫免徵收│元(計算式:4,000 元-667 元=3,333 │ │  │   │裁判費2/3)       │元)                │ │  │   │---------------------- │                  │ │  │   │勞健保費用18,148元   │                  │ │  │   │---------------------- │                  │ │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   │                  │ │  │   │76,060元        │                  │ │  │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積欠薪資297,25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7,850元        │ │ 2 │張睿杬│資遣費23,888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793元        │ │  │   │預告工資32,55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057 │ │  │   │勞退差額34,686元    │元(計算式:7,850 元-2,793 元=5,05│ │  │   │---------------------- │7元)                │ │  │   │總計388,374 元(得暫免徵│                  │ │  │   │收裁判費2/3 )     │                  │ │  │   │---------------------- │                  │ │  │   │勞健保費用61,350元   │                  │ │  │   │---------------------- │                  │ │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   │                  │ │  │   │449,724元        │                  │ │  │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  │   │積欠薪資258,5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6,750元        │ │ 3 │袁耿哲│資遣費11,041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207元        │ │  │   │預告工資18,938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4,543 │ │  │   │勞退差額16,108元    │元(計算式:6,750 元-2,207 元=4,54│ │  │   │---------------------- │3元)                │ │  │   │總計304,587 元(得暫免徵│                  │ │  │   │收裁判費2/3 )     │                  │ │  │   │---------------------- │                  │ │  │   │勞健保費用35,998元   │                  │ │  │   │---------------------- │                  │ │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   │                  │ │  │   │340,585元        │                  │ │  │   │---------------------- │                  │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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