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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告
邱威豪
原告
顏浩然
被告
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邱威豪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562 元;原告顏浩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0,515 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2,43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邱威豪、顏浩然應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3 元(計算式:2,650 元×1/3 =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10 元(計算式:2,430 元×1/3 =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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