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 原告
- 邱威豪
- 原告
- 顏浩然
- 被告
- 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邱威豪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562 元;原告顏浩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0,515 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2,43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邱威豪、顏浩然應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3 元(計算式:2,650 元×1/3 =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10 元(計算式:2,430 元×1/3 =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