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9號原 告 周威霆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楊路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6,437 元(含積欠工資1 萬0,507 元、加班費2 萬6,564 元、溢扣工資2,842 元、特休未休工資3,850 元、資遣費2 萬2,107 元、預告工資1 萬4,738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82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