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0號原 告 蘇盛星 孫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2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蘇盛星等2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經核本件因財產權訴訟標的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2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蘇盛星等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因財產權涉訟 │ 財產權 │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三分之二│(合併非自願性離│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職證書3000元) │ ├───┼───┼─────────┼─────────┼────┼────┼────────┤ │ │ │短少工資4,563元 │354,777元 │ │ │4,287 元 │ │ │ │資遣費310,494元 │(計算式:4,563 │ │ │(計算式:3,860 │ │ 1 │蘇盛星│勞退金39,720元 │310,494 +39,720+│3,860元 │2,573元 │ - 2,573+3,000│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354,777) │ │ │ =4,287 ) │ ├───┼───┼─────────┼─────────┼────┼────┼────────┤ │ │ │短少工資10,585元 │180,325元 │ │ │3,663 元 │ │ │ │資遣費159,462元 │(計算式:10,585 │ │ │(計算式:1,990 │ │ 2 │孫梅莉│勞退金10,278元 │159,462 +10,278+│1,990元 │1,327元 │ - 1,327+3,000│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180,325) │ │ │ =3,6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