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浩宇
- 訴訟代理人
- 王上仁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保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泳辰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富喬全球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吳保同)前因有大量庫存衣服無處銷售,因此僱傭原告,被告公司並與原告於108年1月24日訂定「業務單位責任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無非係借重原告之人脈向外拓展新客戶以消化庫存。惟之後被告公司為獨吞獲利,不僅不讓原告檢視財務資料,竟然於同年10月18日藉故藉端違法解雇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合作之模型係原告以富喬公司之名義對外拓展客戶,因此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係匯入富喬公司,再由富喬公司將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淨利」轉匯被告公司後,各分配一半之金額,因此「解雇通知」上載明:「張浩宇先生不得再參與仁惠實業及富喬全球商務所有業務相關工作」。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客戶直接給付之貨款,因此被告提出之損益表「銷貨收入」欄所列出之單據實際上為客戶給付富喬公司之金額,亦即該單據實則為富喬公司收入之單據,並非被告公司收入之單據(因客戶並非給付款項予被告公司),而且依原告實際上之跑單拓展客戶之情況,銷貨收入不可能僅有382萬7,406元,因此,被告公司有刻意隱匿、低報提出銷貨收入之情形。
㈢被告公司之所以當初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係因被告公司有許多衣服庫存無法消化,因此需要藉由原告之人脈拓展客戶以消化庫存,因此既為消化庫存,理應不存在所謂「商品進貨」,此所以兩造間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對於淨利之計算方式為「銷售總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費用」、「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水電雜費」、「稅金」、「辦公室雜費」等,但扣除項根本沒有所謂「商品進貨」即明。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所列「商品進貨」總額高達274萬3,919元並不實在。反而是如前所述,該「商品進貨」欄所列出單據,有部分係當時吳保同告訴原告為扣完薪資、辦公室費用後之協議書第五條「淨利」分配,如今被告公司卻顛倒是非,反而主張該等單據為「商品進貨」,列為「銷貨收入」之扣減項目,實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估計被告公司真正之「銷貨收入」應至少有500萬元以上。又被告提出之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有71,349元為不實,因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淨利」為500萬元-(1,792,389元-71,349元)=3,278,960元,原告可請求「淨利」之半數即163萬9,480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15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稱「原告估計真正之銷貨收入應至少有500萬元以上」並進而為一部請求150萬元云云,但原告之500萬元究竟如何估計,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憑據及說明,以實其說,僅以隨意而毫無依據所提出之金額,作為其請求之計算基礎,並進而對被告請求150萬元,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會計學上淨利之計算,包含「銷售成本」,故在計算公司營利狀況,將銷售成本納入計算之項目,係公司營運之基本概念。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乙方為拓展甲方之新業務以符合雙方業務推動…成立新業務中心辦公室…」,足見原被告雙方係基於推展新業務,而訂定系爭協議書,成立新業務中心辦公室,由原告負責推展新業務,即負責銷售甲方所生產之商品予所開發之新客戶。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其淨利分配為甲方50%、乙方50%,計算方式為總銷售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之費用、乙方新覓之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含乙方之薪資)、水電雜費、稅金及有關業務辦公室之所有雜費」。是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整體解釋,成立新業務中心辦公室之目的在於銷售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則「成本」之意,自當然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淨利之計算範圍,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解釋。而如前所述,銷售成本納入公司營運之計算項目,為公司營利之基本概念,倘若不將成本納入淨利計算,反而違反公司之營利計算及會計上計算淨利之原則。因此,若欲不將成本納入計算,自應將「成本」以明文規定之方式排除在外。從而,系爭協議書上之規定,既然並未明文排除成本之計算,則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整體解釋,及公司營利之計算及會計上之淨利計算,將成本納入淨利之計算項目,乃是當然之理。
㈢原告曾於108年4月12日向被告索取報價單,顯見原告知悉「成本」概念甚明,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淨利計算,不納入「商品進貨」項目,即所謂之成本,且於解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時,故意漏列「(含乙方之薪資)」部分,顯有故意誤導並曲解系爭協議書之解釋,足認原告請求15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於108年1月24日訂定「業務單位責任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解雇原告,通知書上記載自當日起將原告革職留薪(即免除原告擔任業務總監一職),自108年10月31日起解除雇傭關係,請原告於該日前與被告公司結清業務部門利潤中心虧損責任額。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雙方依照協議書執行後是否有獲利3,278,960元?原告可否依協議書請求淨利半數中的150萬元?說明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僅提出合作協議書作為佐證,被告雖對於合作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於108年1月24日有為合作協議,但關於原告所稱「估計被告公司真正之銷貨收入應至少有500萬元以上」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未有任何舉證說明,顯然無法採信。
㈢被告就雙方合作事項先後提出其自行製作的損益表及細項分類帳、付款報單(即反證3,見本院卷一第17-417頁),以及經本院函查相關資料後修正的損益表(即反證3-1,見本院卷三第31頁,同時並列108/1/1-108/12/31、108/1/1-108/10/18兩種期間計算虧損方式),則依修正後損益表所載,如以原告所主張至108年10月18日的期間計算,「營業收入」為3,010,239元(即銷貨收入3,827,406元-銷貨退回804,599元-銷貨折讓12,568元=3,010,239元),「營業成本」為2,320,295元(即商品進貨2,6420629元-進貨退出335,032元+其他費用13,265元=2,320,295元),「營業費用」共1,737,317元,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淨利」-1,047,373元。
㈣就上述獲利爭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關於淨利之計算方式為「銷售總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費用」、「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水電雜費」、「稅金」、「辦公室雜費」,扣除項目根本沒有所謂「銷貨退回」、「銷或折讓」、「商品進貨」、「進貨退出」等,故縱使依被告提出的損益表作為盈虧認定,但該損益表中,「營業收入」應為4,292,691元(即銷貨收入4,292,691元-銷貨退回0元-銷貨折讓0元=4,292,691元),「營業成本」應為13,265元(即商品進貨0元-進貨退出0元+其他費用13,265元=13,265元),「營業費用」應為1,721,040元,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淨利」2,558,386元,原告即可依協議書第5條請求淨利半數1,279,193元(見本院卷三第43-61頁)。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規定:「其淨利分配為甲方50%、乙方50%,計算方式為總銷售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之費用、乙方新覓之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含乙方之薪資)、水電雜費、稅金及有關業務辦公室之所有雜費」。但第6條也規定:「在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客戶倒閉風險及年度虧損承擔資金分配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
2.會計學上有關獲利、虧損之計算,均包含「銷售產品成本」在內,故在計算公司營利狀況,將銷售成本納入計算之項目,屬公司營運的基本概念。所謂「淨損」(淨虧損)計算,都是以淨銷售(即營業額-顧客折扣-退回-折讓)-銷售成本-營業費用-稅-利息=淨損。此一計算公式,也適用於計算「淨利」上,兩者在會計學上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因此,依照合作協議書第5、6條整體解釋,雙方成立新業務中心辦公室之目的在於銷售被告公司所有之貨品並結算盈虧,則營業收入(包含銷貨收入、銷貨退回、銷貨折讓等項目)及營業成本(包含商品進貨、進貨退出、其他費用等項目),當然都應列入合作協議書第5條淨利、第6條虧損之計算範圍。因此,被告既然將進貨退出列入反證3損益表之營業成本扣減項目,則依會計學原理,亦應將銷貨退回、銷貨折讓列入營業收入扣減項目,更應將商品進貨、進貨退出、其他費用列入營業成本項目,一併予以計算,應屬當然之解釋。
3.原告雖一再強調本件合作是為消化被告公司庫存,理應不存在所謂「商品進貨」之營業成本,且合作協議書第5條有關淨利的計算方式也未明文有「營業成本」一項云云。然而,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之生產單位不能因其他原因無故不出貨給與乙方所新拓展之客戶,…」,顯然被告公司有生產單位負責生產產品,提供予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公司)開拓新客戶以販售,為確保不發生斷貨之風險,以供原告能有充足貨品以開拓新客戶販售,遂有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換言之,若是訂立合作協議書只是為出清原有之「庫存」,則無約定第4條之必要,也會明文約定於協議書上。
⑵又依被告提出的細項分類帳、付款報單所載,只有客戶三蔥、PCHO ME、MOMO一部分即編號3-9上、3-10下、3-100上共三份單據上有記載「庫存」文字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17、119、299頁),其他單據均無「庫存」的相關文字,顯見二者並不相同。而且,依照反證3商品進貨表格摘要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日期均記載108年1月以後有多筆進貨情形,富喬公司也曾向紫金堂公司進貨美身帶、束腹帶、紅棗茶、媽咪茶、疏乳棒等商品以供出貨(見廠商卷第95、97頁)。因此,原告所稱「因被告公司大量庫存衣服無處銷售、拓展新客戶以消化庫存」之情形,並非屬實,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將「營業成本」一項列入計算。
㈤惟就「營業收入」一項而言:
1.銷貨收入部分
⑴無爭議部分就合康藥局、紫金堂、三蔥公司、家福公司、小南國、慧馨、美麗人生、孕世界公司等客戶的銷貨金額部分,雙方意見相同,依序分別為618,534元、84,657元、161,203元、1,396,696元、317,130元、101,624元、64,055元、243,600元。以上金額共2,987,499元(見本院卷三第43-51、76-78、97頁)。
⑵有爭議部分雙方就就媽咪拜、天給藥局、台灣媽媽寶寶、富邦公司(momo購物)、Pchome等客戶銷貨收入有爭議。
①媽咪拜(紳太)公司:原告雖稱一筆9,268元應計入對媽咪拜公司之銷貨收入,故正確金額應為59,648元云云。惟依該公司函覆之廠商對帳單摘要欄所示(見廠商卷第151頁),該9,268元【計算式:1,245(11月貨款-富喬)+8,023(12月貨款-富喬)=9,268元】確實屬於107年11、12月之貨款,僅因作帳因素而出現在上開對帳單中,故9,268元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期間之款項,自不應計入對媽咪拜公司之銷貨收入,故此部份銷貨收入應為50,378元。
②天給藥局:被告提出被證11整理與天給藥局銷貨總金額加總為163,547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大於廠商回覆資料為161,230元(參照廠商卷P.53右下角)。另外,原告主張被證11少算反證3-152的1,064、281元兩筆金額,該兩筆金額發生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屬協議書所約定期間之款項,被告也未予以否認,故天給藥局的銷貨收入應認定為164,892元(163,547+1,064+281)。
③台灣媽媽寶寶公司被告提出被證13整理與台灣媽媽寶寶公司銷貨總金額加總為248,845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原告雖稱有一筆8,778元應計入對台灣媽媽寶寶之銷貨收入,故正確金額應為257,623元云云,惟依該公司函覆之進項發票單所示(見廠商卷第11頁),該筆8,778元確實屬於2018年12月之貨款,僅因作帳因素而於2019年1月申報,故該筆8,778元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期間之款項,自不應計入對台灣媽媽寶寶之銷貨收入,故此部份銷貨收入應認定為248,845元。
④富邦公司(momo購物)原告主張依廠商回覆資料顯示銷貨金額為416,934元(參照廠商卷P.203-P.221),被告則抗辯依照反證3會計傳票整理如被證19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且僅計入108年4至6月對富邦公司之銷貨收入共153,701元(4月49,121元+5月76,538元+6月28,042元)。本院審酌協議書所載新業務中心營運期間,兩造一同製作反證3之會計傳票,此係作為日後結算損益之依據,且原告也陳稱:「(所以有關銷貨的部分的單據你都有看過?)單據中有記載應收帳款的部分因為我要跟客戶請款寄發票,所以我都有看過。」、「(有印象公司應收帳款部分沒有填單據的嗎?)我離開那天就是108年10月17日,從離開以後的我不知道,但是之前的情形我都很了解,因為這些都是我的客戶,只要有交易有應收帳款我都很清楚。我平常跟每個客戶的交易情形我都有大約紀錄下來,空白的單據我不會簽,避免被告公司作假或亂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既然原告每個客戶交易情形及應收帳款都很清楚,也大約有紀錄,如果之前108年1-3月(交易金額依序為30,515元、23,070元、30,902元)、之後7-10月(交易金額依序為19,694元、52,036元、53,759元、62,310元)與富邦公司(momo購物)的交易確實也屬於合作協議範圍,且每個月交易金額均達幾萬元,豈有可能於協議書期間簽署其他公司應收帳款單據時從未表示異議而仍一直持續合作?且原告也未於訴訟期間提出其私人紀錄加以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更何況,原告於任職期間,就被告公司會計管理系統已有設置帳號,隨時可查詢公司明細分類帳、損益表、累計損益表等各項帳務,此有查詢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 -53頁),被告亦無可能長期漏開上述應收帳款傳票而不被原告發現,故被告抗辯雙方合作的新業務中心僅經手富邦公司三個月一節,應屬可採,故此部分銷貨收入應認定為153,701元。
⑤Pchome公司原告主張依廠商回覆資料顯示銷貨金額為411,115元(參照廠商卷P.421-P.423),被告則抗辯依照反證3會計傳票整理如被證20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僅計入108年4至6月對Pchome公司之銷貨收入共224,372元(4月76,608元+5月75,257元+6月53,400元)。本院審酌協議書所載新業務中心營運期間,兩造一同製作反證3之會計傳票,此係作為日後結算損益之依據,且原告也無法舉證此部分有漏開應收帳款傳票之情形,再參照前述有關富邦公司的說明,此部分銷貨收入應認定為224,372元。
⑶綜上,無爭議及有爭議者銷貨收入總金額應認定為3,829,687元(2,987,499+50,378+164,892+248,845+153,701+ 224,372=3,829,687)。
2.銷貨退回部分
⑴無爭議部分就紫金堂、媽咪拜、天給藥局、慧馨、富邦公司(momo購物)、Pchome、孕世界公司等客戶的銷貨退回金額部分,雙方意見相同,依序分別為0元、0元、102,342元、0元、52,976元、0元、0元(見本院卷三第51-55、78-81頁)。
⑵有爭議部分雙方就合康藥局、三蔥公司、家福公司、小南國、台灣媽媽寶寶、美麗人生等客戶銷貨退回金額有爭議。
①合康藥局原告主張合康藥局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告則抗辯依合康藥局銷貨退回單所示總金額為237,677元(見本院卷二第205-206、219-224頁)。經查,合康藥局確有銷貨退回情形,此有合康藥局之退貨出庫單及原告蓋章之銷貨退回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又合康藥局曾銷貨退回予富喬公司(按:雙方合意就合作事項以富喬公司名義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再由富喬公司進貨退出予紫金堂,金額為227,513元(反證三3-122上,該「應收帳款」會計傳票由原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亦證合康藥局確有銷貨退回。故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237,677元。
②三蔥公司原告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惟三蔥公司確有銷貨退回,金額為37,910元(反證三3-121上、下,該「應收帳款」會計傳票均由原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亦證三蔥公司確有銷貨退回。故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37,910元。
③家福公司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函覆表示「旨揭期間並無銷貨退回及寄賣情形」、「無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後退回之情形」,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惟依家福公司出具予富喬公司之銷貨退回證明單所載,金額共計366,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1-214、275頁)。家福公司上開函覆內容,顯與上開單據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反證三原告親自簽名的3-127下、3-131上「應收款」報單也先後記載「家樂福7月退貨1批13690元」、「家樂福8/11-8/31銷退13690(7月底)」(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另外3-150上「應收款」報單上也記載「家樂福8月退貨一批1596元、9月退貨一批5598元、10月退貨一批345316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以上三紙報單上總金額共366,200元,與前述家福公司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所載金額相符,故家福公司函覆內容應是指家福公司本身無銷貨退回,並非指富喬公司有無銷貨退回一事。至於原告另主張上述家福公司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並無加蓋公司大小章云云,惟其中「家樂福7月退貨1批13690元」者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已經原告於應收款報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另參照客戶紫金堂所函覆提供之富喬公司銷貨退回單上亦無加蓋公司大小章(見廠商卷第99頁),顯然原告也是以同樣方式與廠商進行交易,故廠商間以無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單即電子方式往返文件,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因此,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366,200元。
④小南國原告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告則抗辯小南國有「10/1-10/31銷退33613元」,並提出反證三3-152上應收款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該紙應收款報單上並無原告蓋章或簽名確認,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審酌被告陳稱「小南國作帳是直接扣退貨款,如進貨10萬,退貨3萬,僅記帳7萬,則無銷貨退回之記載」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顯然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確有銷貨退回33,613元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抗辯,無法採信,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0元。
⑤台灣媽媽寶寶公司原告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告則提出經原告蓋章確認金額為16,071元的銷貨退回單(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蓋章日期為108年9月2日),足見台灣媽媽寶寶公司確有進貨退出予富喬公司之情形。至於被告提出反證三3-152上應收款報單(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另記載「10/1-10/31銷退13364元」部分,因該紙應收款報單上並無原告蓋章或簽名確認,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無其他佐證資料,自無法認定屬實。故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16,071元。
⑥美麗人生原告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告則提出反證三3-123下應收帳款報單,記載「銷貨退回美麗人生2483元」,此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日期為108年8月23日),足見台灣媽媽寶寶公司確有進貨退出予富喬公司之情形。至於被告製作的銷貨退回統計表另記載「美麗人生10/1-10/31銷退5759元」、「12/20美麗人生押單退回42076元」兩筆(見本院卷一第53頁),雖提出反證三3-152上、3-157上應收款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413頁),但該兩份報單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該報單記載填表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會計蓋章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6日,時間都在原告離職之後,也無其他佐證資料,即無法認定屬實,故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2,483元。
⑶綜上,無爭議及有爭議者銷貨退回總金額應認定為815,659元(102,342+52,976+237,677+37,910+366,200+0+16,071+2,483=815,659)。
3.銷貨折讓部分依被告製作的銷貨折讓統計表所載,雙方合作期間銷貨折讓總金額為12,658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有相關經原告簽名的應收、應付款報單可稽,惟其中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30日、31日三筆金額共120元,所依據的報單即反證三3-153下、3-155上、3-156下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日期也都是在原告離職之後,也無其他佐證資料,即無法認定屬實,應予扣減,故有關銷貨折讓金額應認定僅為12,538元(12658-120=12538)。
㈥就「營業成本」一項而言:
1.商品進貨部分
①依被告製作的商品進貨統計表所載,雙方合作期間商品進貨總金額為2,743,919元(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並有相關經原告簽名的應收、應付款報單可稽,惟其中最後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31日者共12筆,除其中兩筆進貨日期為「天給9/25」、「業務部10/01-10/31」者外,其他進貨日期都在原告離職之後,既然雙方合作關係已於108年10月18日終止,自該日起之進貨即與原告無關,而且被告所提出有關該12筆交易的應收、應付報單即反證三3 -154上、3-155下也均無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即無法認定屬實,應予扣減,故有關商品進貨金額扣除該12筆金額後,應認定僅為2,632,887元。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的損益表「商品進貨」欄所列出單據,有部分係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保同告訴原告為扣完薪資、辦公室費用後之協議書第5條「淨利」分配等情。惟依被告提出的「應付款報單」所載,以編號「3-2下」為例,客戶名稱為「仁惠-小南國」,內容為「進貨、108/1月+稅,金額35555、2471」、「應付帳款、仁惠、38026」,依其文義就是從仁惠公司進貨,應付款含稅共計38,026元,並無任何文字與「淨利分配」事項有關,且該紙「應付款報單」也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法採信。
2.進貨退出部分依被告製作的商品進貨退出統計表所載,雙方合作期間商品進貨退出共7筆總金額為762,335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其中經原告簽名確認的應收、應付款報單僅有2筆即反證三3-122上、3-144下,金額只有335,032元,其他5筆交易的應收、應付報單即反證三3-156上、3-157下也均無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即無法認定屬實,應予扣減,故有關商品進貨退出金額扣除該5筆金額後,應認定僅為335,032元。
3.其他費用部分此部分金額為13,265元,雙方意見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9頁)。
㈦就「營業費用」一項而言:被告提出之反證3損益表記載營業費用共計為1,792,389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則主張其中有5項不實在,金額共計71,349元等情。經查,
1.有關108年10月31日之薪資2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為遭到不法解雇後,被告依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所給付之資遣費及特休工資,不應列入薪資費用。被告於反證3-1修正後損益表也予以扣減(見本院卷三第31頁),故此筆費用自應予以扣減。
2.有關108年10月份租金溢收8,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避不見面,並故意未予處理並取走留在營運中心辦公室空間之私人物品,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迄今仍故意未予取回,自應計算108年10月份整月份租金2萬元,並無溢收8,000元租金等情。惟查,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被告於前半年合作期間先無償提供該公司1樓約20坪空間成立新業務中心辦公室(包含相關辦公室軟硬體設備),自108年7月起才計算每月2萬元租金。而依被告解雇通知書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將原告「予以革職留薪」,並宣告自108年10月31日起解除僱傭關係,停職後,原告也不得再參與被告公司及富喬公司所有業務相關工作,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是最後一個離開那個辦公室的」(見本院卷三第99頁),被告也未予否認,顯然自108年10月18日起,雙方合作事項已經結束,該辦公室空間已回歸由被告公司管理使用中,自不得再計算租金費用,故原告主張108年10月租金只能算2萬元之3/5即12,000元,應屬可採,則該月份租金有溢列費用8,000元部分,應予扣減。
3.有關108年10月18日四筆運費共計4,985元部分被告主張依反證三3-151下、3-154下(見本院卷一第401、407頁),共計有4筆運費,分別為「108/9物流費」、「108/10物流費」、「聯鴻運費」、「宅配通10月」,共計4985元,且為雙方合作協議期間所發生的費用,自應列入費用計算等情。惟反證三3-151下、3-154下兩份報單均無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即無法認定屬實,自應予扣減。
4.有關108年10月18日之3筆佣金費用共計2,459元部分被告主張依反證三3-151下應收款報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中科目為「佣金」共3筆,內容為「108/10平台費」、「108/8罰款」、「108/9罰款」,共計2459元,為雙方合作協議期間所發生的費用,自應列入費用計算。惟如前所述,反證三3-151下報單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即無法認定屬實,自應予扣減。
5.有關電腦設備年度折舊30,405元部分被告主張電腦設備年度折舊費用為協議書第5條所稱「有關業務辦公室之所有雜費」部分,為計算費用項目之一,故應列計電腦設備年度折舊費用30,405元等情,並有反證三3-159上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查,辦公電腦屬於固定資產中的電子設備類,在會計核算時應該計入「固定資產」帳戶,然後依購入金額按照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按月折舊。而如前述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載,被告於前半年合作期間無償提供新業務中心辦公室相關軟硬體設備,其中包含電腦在內,則該電腦是以何名義購入?何時購入?購入金額多少?如何折舊?被告均未能提出資料說明,即無法認定。何況,反證三3-159上報單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亦無其他佐證資料,該筆所列金額自無法認定屬實,故此筆費用自應予扣減。
6.從而,被告所列營業費用1,792,389元中應予扣減上述5筆費用共71,349元,故應認定營業費用僅為1,721,040元。
㈧由上可知,雙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為3,001,460元(即銷貨收入3,829,687元-銷貨退回815,659元-銷貨折讓12,568元=3,001,460元),「營業成本」為2,311,120元(即商品進貨2,632,887元-進貨退出335,032元+其他費用13,265元=2,311,120元),「營業費用」共1,721,040元,故「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淨利」-1,030,700元。從而,兩造合作事項既無獲利,故原告一部請求淨利150萬元云云,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客戶倒閉風險及年度虧損承擔資金分配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可見兩造於合作期間,已約明關於「客戶倒閉風險」及「年度虧損」等,此種損益風險應由兩造各負50%之責任。而依照兩造合作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損益表所示,本期虧損已達1,113,976元,反訴被告依約應負擔50%比例之虧損,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反訴被告墊付之556,988元(計算式:1,113,976元×50% = 556,988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6,9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依照反訴被告估算,兩造合作期間並無虧損,反訴被告自不須負擔任何虧損金額。
㈡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淨值」為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如勞工每月因遭扣款,致實際領得之薪資恐未達最低基本工資,皆屬違法扣款,應予歸還。兩造之間既然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即應受勞基法第21條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現行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又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締約日期為108年1月24日,反訴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顯見反訴被告任職期間僅有8個月又三週,以反訴被告每月底薪45,000元為計算,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底薪全部都不足被告之反訴請求,該第6條約定顯然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退步而言,依前揭見解,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業已違反最低基本工資之約定,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6,988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兩造合作協議書所載期間「營業淨利」應認定為負數即-1,030,700元一節,已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客戶倒閉風險及年度虧損承擔資金分配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反訴被告自應負擔50%比例之虧損,即應負擔515,350元(計算式:1,030,700元×50% = 515,350元)等情。惟查,
1.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載明:「緣乙方(即反訴被告)現受僱於甲方」一語,協議書第5條也記載:「乙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底薪結構為底薪新台幣45,000元+全勤+每月餐補,其他為實報實銷,如金額大於新台幣10,000元時需先告知甲方,並以書面說明用途而經甲方簽認」;又依反訴原告108年10月18日解雇通知書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仁惠公司業務部門利潤中心,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成立至今,營運績效不彰,部門至今一直呈現虧損狀態,在此期間公司主管曾多次召開部門檢討會議,張浩宇先生一再主張以損益分配權益為由,強悍拒絕向公司匯報工作進度與執行成果..」、「經本公司管理部討論一致認為,張浩宇先生已不適任仁惠公司業務總監一職,決議自108年10月18日起予以革職留薪,並宣告自108年10月31日起解除僱傭關係,停職後,張浩宇先生也不得再參與仁惠實業及富喬全球商務所有業務相關工作」等情,顯然反訴被告之前即受僱於反訴原告,雙方協議成立利潤中心後,仍然繼續僱傭關係,反訴被告每月仍領取固定薪資,並就業務事項有向公司匯報工作進度與執行成果之義務,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也有指揮監督、審核金錢用途關係,縱使反訴原告授予反訴被告職務上較大權限,但仍有部分從屬性存在,故雙方關係應認定仍屬僱傭契約無疑。
2.合作協議書第五條既載明反訴被告之「底薪」為45,000元,應認該45,000元為反訴被告每月工資之最低保障,依法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以作為其提供勞務的對價(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參照)。至於第5條之淨利分配,應視為業界類似「績效獎金」(或激勵獎金)之概念,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有效期為一年)。因此縱使無淨利,依照業界勞動習慣,只不發給績效獎金而已,並不得就勞工已經受領之薪資予以倒扣。換言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勉勵性、恩給性、任意性之給與,若未符給付標準,只能不發給,但不得反而扣減工資,甚至請求勞工將提供勞務獲取的工資用以抵扣公司虧損,因為公司經營上產生虧損的風險,本應由企業主即雇主自行承擔。。
3.因此,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擔一半虧損比例部分,顯然是雇主即反訴原告將公司營運風險部分轉嫁予反訴被告,並將導致扣付工資結果,應認為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即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屬無效。從而,該部分約定既經認定無效,反訴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虧損額半數515,350元。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然均遭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