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本訴原告
- 張浩宇
- 被上訴人
- 即本訴被告
- 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保同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業經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訴之擴張為1,500,000 元,是以,第一審應補徵裁判費為15,850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僅繳納2,100 元,則尚須補繳13,750元。
(二)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三、從而,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補繳裁判費為37,525元(計算式:13,750元+23,775元=3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