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廣福便當店 法定代理人 鄭明山 被 告 李奕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