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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告
石沛璇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嘉榮於本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煉清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死亡,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1005號函限期於110年2月9日前改選,惟仍未改選,從而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已於110年2月10日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導致本件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相對人之原董事、監察人或請鈞院依職權指定其他適合人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為張煉清,惟張煉清已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相對人其他董事或股東並未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108年6月12日屆滿,亦未辦理改選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公司前董事有張嘉榮、郭杰輝2人,其中張嘉榮為張煉清之子,則張嘉榮既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亦為原董事長張煉清之子,其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張嘉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嘉榮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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