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呂麗美 王鈺琳 賴阿照 林桂蘭 高妍君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附表四C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及林桂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四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四E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四F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為附表一「約定月薪」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宣布結束營業,是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5人最後工作日均 為110年3月11日。則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且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林桂蘭,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賴阿照、林桂蘭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位所示之薪資未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提撥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22條第2項、民法第 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3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 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4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林桂蘭。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5人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 於被告,約定薪資分別為如附表一「約定月薪」欄位所示之金額,因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1日歇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於110年3月11日終止,原告最 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11日,且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等5人之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條、郵局存摺內頁、打卡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863097號函等件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至106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賴阿照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2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林 桂蘭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2月及3月1日至11日之工資3萬 3871元、加班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有 原告薪資條、存簿內頁附卷可參,因原告就無法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轉帳部分,同意以約定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是原告等5人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即110年3月11日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而其中原告林桂蘭、高妍君僅分別請求2萬2242元、1萬652元 之資遣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附表四「資遣費」欄位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最後工作日即110年3月11日,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或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被告應於附表三「預告天數」欄位所示之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預告工資」欄位所示之預告工資,而其中原告王鈺琳、林桂蘭、高妍君僅分別請求8333元、1萬7387元、8333元,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於附表四「預告工資」欄位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四)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77頁、第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 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終止,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 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賴阿照、林桂蘭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已於110年3月11日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0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積欠工資部分,因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0年7月26 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附表四C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阿照、林桂蘭,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