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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告
胡菘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瑋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返回工作崗位之日止,每月1 日給付原告32,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667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並以最長5 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 元(計算式:32,000元×12×5 =1,920,000 元)。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10,667 元(計算式:90,667元+1,920,000 元=2,010,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999 元(計算式:20,998元×1/3 =6,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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