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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曹惠玲
  • 法定代理人
    鄭顯榮

  • 原告
    蔣慶琥
  • 被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慶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900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45元(計算式:7,935元×1/3=2,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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