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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曹惠玲

上訴人
即原告
蔣慶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900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45元(計算式:7,935元×1/3=2,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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