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洪翊真、柯香如即漢生美髮工作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洪翊真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香如即漢生美髮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9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8,132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8,1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 告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葛瑞斯創意造型沙龍」長安店即漢生美髮工作室(下稱系爭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被告於面試時表示每月保障底薪為24,000元(含全勤獎金),嗣改要求原告擔任店長,並稱兼任店長之職務加給為8,000元,工作內容除 了服務到店進行髮型設計之顧客外,尚需協助計算店內營收表、將店內營收存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蔡宜臻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蔡宜臻為被告之合夥人之一,被告並規定原告需於3日內將店內營收存入帳戶,如有遲延將會扣薪500元)及其他被告交代事項;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至晚上8時(109年之前為10時30分至晚上9時)、月休6日,通常週一為公休日,然被告規定每月需開會二次,即要求原告需於休假時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辦公室開會(開會時間為上午11點至下午3點),薪資計算方式為當月服務顧客 營收之48%計算,如當月服務顧客營收分別逾80,000元、110 ,000元、150,000以上者,則上開薪資則分別改以營收金額 之50%、51%、53%計算,惟被告要求上開營收需依顧客服務 內容不同而先扣除材料費用(例如洗髮扣18%、燙髮扣20%、 染髮扣22%、剪髮扣10%),如當次服務顧客有助理協助服務 ,尚需扣30%之助理使用費,如顧客未指定設計師,需再扣除7%之不指定設計師費用,以扣除材料費、助理使用費、不 指定設計師費用後之營收金額48%(或50%、51%、53%)作為 原告之薪資,上述金額加計職務加給8,000元後如未達24,000元,則以24,000元作為原告當月薪資,由被告於次月5日給付,給付方式係請原告於發薪日至訴外人蔡宜臻之郵局帳戶提領全店員工之薪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置於店內,被告要求原告需定期於開會時與被告對帳),被告無給予特休假、事假、病假扣款1,000元,當天臨時請事假扣款2,000元、遲到於120分鐘內則1分鐘扣5元,逾120分鐘則改為1分鐘 扣10元,上下班均需打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先敘明。 ㈡原告到職後向來工作認真負責,由於需結算店內營收並記帳,故每日需服務完全部顧客後始能結算營收並下班(通常為晚上9點至10點左右),每日上班時數長達11小時以上,且 國定假日除了農曆春節休初一至初五外,均未能於國定假日休假,然被告從未給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甚至違法於原告薪資中扣除教育訓練費12,000元、比賽扣薪(即販售護髮產品業績未達標準)6,000元等,原告實難以忍受,即於110年2月之 前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11日,豈知被告得知後即不願給付110年2月份(2月1日至2月11日)之薪 資1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聲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伊並非原告之僱主,故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10年2月之薪資15,000元: 被告僅將原告110年2月之薪資予原告看過後即收回,未將薪資單交予原告,亦未給付110年2月之薪資15,000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薪資,洵屬有據。 ⒉特休未休工資13,640元: 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年10個月27日,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起任職滿6個月之特別休假為3日、於109年3月16日起任職滿1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合計為10日,被告均未予原告休特休假,是以原告 離職前即110年2月之薪資為15,000元、換算成日薪為1,364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640元,洵屬當然。 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977元: 原告在職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03,977元。 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82,122元: 原告在職期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82,122元。 ⒌例假日出勤工資52,730元: 原告在職期間之例假日出勤工資合計為52,730元。 ⒍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9,855元: 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後,均未能於國定假日休息,被告亦未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於108年之國定假日 有6日(即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6月7日端午節、9月13日中秋節、10月10日雙十節)、109年 之國定假日除春節外均未放假而有9日、110年之國定假日有2日(即1月1日元旦、2月11日除夕),共計17日,以原告當月薪資換算之日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19,855元。 ⒎提繳勞工退休金48,1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已如上述,惟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提繳48,13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⒏返還其違法扣發之款項18,713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每月均以「教育訓練」、「銷貨抽成」(即材料費)、「罰款」、「遲到」(120 分鐘內1分鐘扣5元、逾120分鐘改為1分鐘扣10元)、「員工自領料」(通常為原價之一成,染髮膏為1cc扣款3元)等名義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其中教育訓練部分每月扣款500元 、總扣款金額為11,500元,材料費、員工自領料部分每月扣款金額不定,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員工自領料扣款總金額為6,013元,其他「罰款」扣款金額為250元、「遲到」扣款金額為950元,被告前開所為違法扣款未經原告同意,自 不得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8,713元予原告。 ㈣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查,系爭美髮店係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出資設立,原告於108年4月1日同意入股並簽署「葛瑞斯造型沙龍長安店隱 名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系爭美髮店係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出資設立,並委由被告柯香如(被告柯香如為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擔任負責人,而原告願出資19萬元,佔系爭美髮店之出資額之百分之十,原告亦願受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委任,於授權範圍內管理系爭美髮店之人事、財務、會計制度及其他經營事項,每三個月結算盈餘,若有盈餘則按出資比例發放,系爭美髮店之準備金亦可視營運狀況決議是否轉為紅利發放,足證原告實為系爭美髮店之合夥人之一,而非員工。 ⒉第查,原告確實另有於系爭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然而原告對於其是否欲為客戶提供美髮服務,以及其要如何為客戶提供美髮服務等事項均享有自主權,被告根本無從強迫、限制與指揮監督,此就係因原告係按其提供之美髮服務業績多寡去抽取報酬,並非受僱於被告。 ㈡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37條、第39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與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6,037元,以及提撥48,132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並以判決用語修正之): ㈠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至110 年2 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系爭美髮店「葛瑞斯創意造型沙龍」長安店擔任髮型設計師。 ㈡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與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本院卷第161至167 頁之系爭隱名合夥協議書,約定原 告出資19萬元,占系爭美髮店「葛瑞斯創意造型沙龍」長安店出資額10% ,原告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迄今實際出資16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 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 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判決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合夥事業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契約未約定合夥事業應如何登記,則登記可為合夥或獨資,不得僅憑事業為獨資,即謂該契約乃隱名合夥。 ㈡經查,被告抗辯漢生美髮工作室即「葛瑞斯創意造型沙龍」長安店為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所出資設立,其僅為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出名擔任「葛瑞斯創意造型沙龍」長安店之名義上登記人等語,並提出原告及被告與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簽立之葛瑞斯造型沙龍【長安店】隱名合夥協議書、睿盟管理事業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第229至247頁)。觀諸睿盟管理事業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記載:「合夥投資者即(合夥)股東:林文卿總執行長(顧問)…柯香如…蔡宜臻、 林怡妏…茲有投資股東為經營共同事業,擬合夥成立睿盟管理顧問事業(下稱本事業),合夥團隊以部門分工合作,由總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各部門,並協議訂定以下條款:…第五條:自簽約日起,於本公司無任何虧損之情況下,每三個月提撥一次紅利,並按股權比例分配紅利獎金…第十條:退股責任約定:第一項:股東自退股日起,不得分得盈利準備金,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二項:本公司經營如有虧損,股東必須按股權比例分擔所有虧損金額,並依財務會計流程作業結算…第十二條:本事業嗣後如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各股東同意以新設立之公司承受本事業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該新設公司股東之身分確實遵守、履行以上條款…。」等語,立約人處亦蓋有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大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睿盟管理事業股東合夥籌資合約書上所載之「睿盟管理顧問事業(籌備處)」跟隱名合夥協議書之甲方即「睿盟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是同一團體,如本院卷第235 頁第12條所載,如果睿盟管理事業股東合夥嗣後有成立公司就會是睿盟管理事業顧問有限公司,睿盟管理事業股東合夥有我、林文卿(原名林祈涵)、蔡宜臻、林怡妏,由我擔任漢生美髮工作室的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認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 )應為柯香如、林文卿(原名林祈涵)、蔡宜臻、林怡妏共同出資之合夥團體。 ㈢又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與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本院卷第161至167 頁之隱名合夥協議書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隱名合夥協議書記載:「第二條出資額:乙方(即原告,下同)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元整,占投資標的之出資總額百分之10%;其餘出 資額由甲方(即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下同)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出資…第三條事業權益分配:一、投資標的之財產權屬於甲方所有。二、投資標的營業事務,均由甲方執行,乙方不得參與事務之執行。三、投資標的每三個月(一季)結算盈虧,結算結果若為營利,則每三個月按乙方出資額所占比例分發盈餘;結算結果若有負債或虧損,乙方亦應按出資額所占比例負責…第五條委任關係之另約:一、甲乙雙方除有隱名合夥關係外,甲方另外委任乙方於授權範圍代為管理本件投資標的…第六條退夥:…二、乙方退夥時,甲方 應返還乙方之出資額及乙方應得之利益。但退夥結算時,投資標的若有虧損,乙方應按出資比例負責,甲方僅返還出資存額。三、前項退夥結算時,若投資標的之虧損,全體合夥人之投資皆不足以負擔,乙方不得請求退還出資並應按出資額所占比例補足款項後始得退夥…。」等語,有系爭隱名合夥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因此,兩造約定原告隱名合夥人僅負出資之責,系爭美髮店虧損未達全體合夥人之投資皆不足以負擔時,原告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擔損失責任,對外並不負責,合夥財產經移轉而為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單獨所有,非屬合夥人全體所共有,僅原告與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約定,由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授權範圍內委託原告管理系爭美髮店,尚與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9條規定相符。 ㈣承上,系爭美髮店應為睿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即柯香如、林文卿、蔡宜臻、林怡妏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經營事業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該4人分享、分擔,其組 織型態為「合夥」,雖登記為柯香如之獨資商號,然商業登記乃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出資人間之事業關係仍應視出資情形、約定條件而予認定,尚不得依登記結果而逕行認定,是原告以系爭美髮店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主張系爭美髮店為獨資商號云云,尚屬率斷。職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香如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1、2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其110年2月之薪資1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3,64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977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82,122元、例假日出 勤工資52,73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9,855元、返還其違法扣發之款項18,713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8,1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負給付義務,逕以「甲○○○○○○○○○○」為 起訴對象,僅對柯香如1人為請求,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1、2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48,132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