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翊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翊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香如即漢生美髮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169元(含積欠薪資15,000元、特休未 休工資13,64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977元、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82,122元、例假日出勤工資52,73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9,85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8,132元、返還其違法扣發之款項18,71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就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請求合計335,456元部分,暫免 徵收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640元(計算式:5,460元×2/3=3,6 40元),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計算式:5,790元-3,640元=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