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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告
薩摩亞商星世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穎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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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碩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參加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為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再抗辯對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其對陳俊龍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暨遲延利息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陳俊龍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以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對陳俊龍進行執行程序,並經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地字第7304號核發扣押命令,在200萬元暨遲延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禁止陳俊龍對被告薪資債權等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俊龍清償。

㈡被告二人以陳俊龍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而陳俊龍另行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經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認其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尚判命原告應給付陳俊龍違約金4,660,822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及陳俊龍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審理中,有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得否確認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以原告對陳俊龍之違約金債權未經抵銷為前提,則本件訴訟之一部裁判,既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矛盾,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被告及參加人均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故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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