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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卿棋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合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珈君因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部分,上訴人宏展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參仟壹佰伍拾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宏展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因非屬財產權涉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是上訴人宏展公司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柒仟陸佰伍拾元(計算式:3,150+4,500元=7,650元)。至於上訴人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梁合里對於原判決第三項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元部分,該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伍萬元,上訴人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梁合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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