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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酬勞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告
鄭宜雯
原告
陳玲芯
原告
梁雅昕
原告
鄭詠霖
原告
張品玲
原告
李愛娟
原告
施淨馨
原告
洪世儒
原告
賴周彩霞
原告
許素蓁
原告
洪秀桃
原告
巫雀萍
原告
楊佳玲
原告
陳淑利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告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盈蒨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1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酬勞金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鄭宜雯│給付酬勞107,677 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110 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70 元│
│   │           │【計算式:1,110 元-(1,110 元×2/3 │
│   │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
│   │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原告│
│   │           │尚應補繳0 元。           │
├───┼───────────┼──────────────────┤
│陳玲芯│給付酬勞103,273 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70 元│
│   │           │【計算式:1,110 元-(1,110 元×2/3 │
│   │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梁雅昕│給付酬勞107,677 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70 元│
│   │           │【計算式:1,110 元-(1,110 元×2/3 │
│   │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鄭詠霖│給付酬勞96,49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張品玲│給付酬勞79,709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李愛娟│給付酬勞74,815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
├───┼───────────┼──────────────────┤
│施淨馨│給付酬勞59,013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洪世儒│給付酬勞57,405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賴周彩│給付酬勞56,566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霞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許素蓁│給付酬勞56,355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洪秀桃│給付酬勞55,936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巫雀萍│給付酬勞43,491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楊佳玲│給付酬勞43,071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淑利│給付酬勞10,908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酬勞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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