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許珮育
- 原告游秉浤
- 被告鄭嘉鈞原名鄭居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游秉浤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鄭嘉鈞原名鄭居有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之出資人及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簽立靠行契約,系爭曳引車登記於勝泰公司名下,而原告得使用勝泰公司名義自行個別經營汽車業務。嗣於108年5月28日,原告以訴外人勝泰公司名義受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委託從台北港長榮貨櫃場拖運裝載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冰结西西里檸檬酒共1904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貨櫃至桃園市大園區佰事達物流倉庫。經原告排定由所僱用之被告前往進行拖運工作,被告遂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長榮貨櫃場進行上揭貨櫃運送工作,惟於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02分許,被告駕駛上揭系爭曳引車拖運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22公里與東華路口處(往蘆竹方向)時,於無其他外力因素之情形下,駕駛不當致上開系爭曳引車因而打滑翻覆於道路,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陸海公司所有之貨櫃、板架及系爭貨物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陸海公司板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 ⒉陸海公司貨櫃維修費用1,889元。 ⒊勝泰公司應賠償之貨物損失488,201元。 ⒋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1,450,667元。 ⑴坤合汽車修理工廠514,125元。 ⑵隆祥電機37,630元。 ⑶健新汽車修理廠773,470元。 ⑷鋒昶實業有限公司8,925元。 ⑸萬國柴油喷射器有限公司58,317元。 ⒌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1,985,757元。 ㈢系爭曳引車、板架、貨櫃及貨物損害賠償,已均由原告先行支付賠償完畢,勝泰公司及陸海公司亦將此部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 ㈣被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天雨路滑所導致,並無陳述有疲勞駕駛情事,其主張有疲勞駕駛之情,應非實在。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查系爭曳引車登記於訴外人勝泰公司之名下,而運送契約存在於勝泰公司與託運人陸海公司,運送貨物過程縱發生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係存在於陸海公司與勝泰公司之間,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與勝泰公司、陸海公司間並無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並無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亦不因該兩家公司將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使被告憑空受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義務。 ㈡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就本案事實而言,兩造間僅有勞動契約,運送貨物縱受有損害,貨物損害者為陸海公司,與被告間非基於給付之目的,被告從中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誤會,於法不合。 ㈢兩造間有賠償責任限制條款之約定,應有拘束效力: 被告受僱之初,雙方有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等等之協議,並簽立「尚品貨櫃運輸薪資結構」單,且於該薪資結構單特別約定:「如遇事故之條款:如現金和解,職員雇主,各自負擔五成;辦理保險理賠,薪資扣8,000元。」,原告乃係以 此分散風險之責任限制條款,並向被告保證車輛有保全險以增加司機受僱之意願,此條款既經雙方同意,自應拘束雙方。 ㈣依雙方責任限制條款約定,被告就事故損害發生,僅須賠償8 ,000元: 承前,兩造間有責任限制條款之約定,然本案系爭曳引車竟僅投保貨物損失險,而未投保車體險,原告身為雇主及系爭曳引車所有人,未依照雙方約定投保車體險,以致車體維修損害無從理賠,其為可歸責於原告,所生風險自應由其負擔,故除依責任限制條款被告僅負擔8,000元外,其餘維修費 用原告均不得再行請求,始屬合法合理。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 系爭曳引車為2006年出廠之FUSO牌曳引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超過13年,另系爭曳引車所搭載之板架(營業半拖車)為2014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也將近5年,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均未扣除折舊部份,難謂合理有據。 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 ⒈原告請求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均提出估價計算之文書,並無修車工廠之用印及統一發票,且距事發之日已相隔4、5個月之久,難以證明為真實而有實際支出。 ⒉依原證8健新汽車修理廠108年9月10日之估價單上面記載「大 樑」280,000元修理費,但依原證6坤合汽車修理工廠108年10月1日,1/11頁中又有「拆裝更換大樑」之項目,此已屬重複,金額難謂正確,更何況上開108年9月10日之估價單僅記載「大樑」280,000,未載明係工資,當屬零件之費用,而 非工資,原告未有依據逕稱「大樑校正」之工資,尚屬無據。 ㈦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 系爭曳引車之所以翻覆,係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大雨路面濕滑視線不清,加上原告一直頻繁調度被告之工作,致被告領檯、交櫃繁忙,被告無充足休息時間,以致超時工作而導致開車時翻覆,主張僱用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由原告負擔一半賠償責任。㈧被告主張抵銷: 本件事故後,原告擅自從被告應得之薪資中,扣除12萬元未給付,原告仍積欠被告12萬元之薪資,被告援引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342頁)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變更為KNA-2286)號營業半聯結車 之實際所有人,靠行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曳引車亦登記於勝泰公司名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7頁)。 ㈡原告以勝泰公司名義,與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由原告所雇用之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運送臺灣麒麟啤酒股份公司進口之1904箱貨物。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駕駛系爭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台61線22公里與東華路口(往蘆竹方向)時,發生車禍事故。 ㈢兩造間就勤務事故約定:「如遇事故,如現金和解,職員雇主各自負擔五成;辦理保險理賠,薪資扣8,000元。」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扣薪共12萬元。 ㈤原證3板架維修工資45,000元為工資。 ㈥原證4貨櫃板金補漆工資1,889元為工資。 ㈦系爭曳引車為95年12月出廠。 ㈧系爭曳引車原證6零件費用405,425元、工資108,700元、原證 7零件費用37,630元、原證9之油漆工資8,925元、原證11之 拖車零件49,950元、工資8,250元、原證19之零件為33,140 元、工資為22,400元,上開各項單據工資零件之區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 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甚明。關於受僱人 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靠行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曳引車亦登記於勝泰公司名下,原告以勝泰公司名義,與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由原告所雇用之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運送臺灣麒麟啤酒股份公司進口之1904箱貨物。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 駕駛系爭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22公里與東華路口(往蘆竹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和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在闖越紅燈,剎車後因系爭曳引車輪胎打滑而撞到分隔島,因而車輛翻覆等情,除為兩造所不否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05至12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定。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紅燈,致系爭曳引車翻覆,自屬有過失。又查,陸海公司及勝泰公司分別將系爭車禍所致之板車、貨櫃修理費用、貨損和解金(扣除保險賠付後之差額),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等,損害賠償請求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陸海公司及勝泰公司並於109年11月13日簽署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有該請求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77頁)。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其於賠償勝泰公司、陸海公司損害,並受讓勝泰公司、陸海公司債權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且此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被告就此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㈣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陸海公司所有之板架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陸海公司支出板架維修費用45,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頁),且依該估價單所載,該筆費用為「 板架校正」,並非零件費用,自無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陸海公司所有之板架維修費用45,000元,自有所據。 ⒉陸海公司所有貨櫃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陸海公司支出貨櫃維修費用1,889元 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單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5頁),且上開貨櫃係左側櫃壁全面性擦撞磨損及掉漆,櫃頂外突變形,故以板金補漆方式修補,並非零件費用,亦無須折舊。但其中貨櫃修理費用1799元,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有桃園分公司桃苗區客戶服務部110 年12月15日桃苗客字第1101000146號函暨公證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95頁)。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貨櫃維修費用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⒊勝泰公司應賠償之貨物損失: ⑴又原告主張:勝泰公司與陸海公司約定以124萬元和解, 扣除保險金751,799元後,勝泰公司賠付陸海公司488,201元,原告亦如數給付,故被告自應賠償其488,201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勝泰公司與陸海公司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27頁)。然被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授權勝泰公司和解,而和解乃當事人雙方讓步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勝泰公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金額,向被告求償488,201元,仍應以訴外人勝泰 公司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數額為限。而觀諸上開和解書第二條記載:「上述和解金額NT$1,240,000.00, 經甲乙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賠付方式如下:(1)NT$700,000.00由甲方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賠付乙方。(2)NT$540,000.00由甲方自行賠付乙方」;又細譯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賠案理算書記載:「和解金額NTD1,240,000-利潤NTD37,200- 貨物殘值NTD502,800-自負額NTD5,000=NT695,000」, 亦有上開和解書、賠案理算書附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1頁),利潤37,200元及貨物殘值502,800元之總和即為540,000元,此為勝泰公司和解讓步 而額外賠付,因此,勝泰公司和解讓步所給付陸海公司之540,000元和解金非屬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原告固然 給付勝泰公司488,201元,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 ⒋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1,450,66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需要維修,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514,125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坤合汽車修理工廠之維修單據、坤合汽車修理工廠負責人李坤學之聲明書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9至57頁、本院卷第115頁),惟系爭營業半拖車之零件修理 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可獲得零件更新後,延長該部分更新零件使用年限之利益,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未獲得額外利益可全數求償,洵非可綵。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之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準此,系爭曳引車於95年12月出廠,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514,125元中零件費用為405,425元,餘為工資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8年5月28日系爭車或事故發生時,以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為40,543元(405,425元×1/10=40,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0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為149,243元(計算式:40,543元+108,700元=149,24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37,630元、773,470 元、8,925元、58,317元等語,雖提出隆祥電機、健新 汽車修理廠、鋒昶實業有限公司、萬國柴油喷射器有限公司之單據為證(見勞專調卷第59頁至第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坤和汽車修理工廠負責人聲明書中陳述:「客戶的車(本院按,即系爭曳引車)是從108年5月28日事故當天就拖進我修理廠,從評估備料開始維修到108年9月11日才完工;在維修的過程中為了幫客戶壓低維修成本,許多零件都延用原車舊材,但在正常使用後還是有零件不堪使用,所以才會有後面的維修項目」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系爭曳引車經坤合汽車修理工廠 修繕後已經可以正常使用,僅因汽車零件老舊而有後續替換、維修,核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⑷又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車禍事故責任限制條款,並且向被告保證系爭曳引車有保全險,本件亦已辦理保險理賠,故被告僅需負擔8,000元云云,經查,兩造有約定 :「如遇事故,如現金和解,職員雇主各自負擔五成;辦理保險理賠,薪資扣8,000元。」等情,除為兩造所 不否認,亦有勤務公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系爭曳引車輛並未投保保險,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曳引車投保車體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板架維修費用45,000元、貨櫃維修費用100元、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為149,243元,共計194,343元(計算式:45,000元+100元+149,243元=194,34 3元)。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指示其超時工作,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云云,但查,本件僅有系爭曳引車於108年3月4日至108年5月28日之領櫃進出場時間 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19頁),而無任何被告駕駛時間、休息時間或待命時間,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實際工作時間有特殊不正常之情。況觀諸系爭曳引車之領櫃紀錄,系爭曳引車於108年5月26日並無進出場紀錄,又於108年5月27日早上8 時46分陸續進出場後,至同日下午1時27分出場,又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進場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47分離場,期間長達7小時無進出場紀錄,究竟為駕駛時間或休息時間,無從得 知。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02分,自系爭曳引車於同日上午8時06分第一次離場起算,此 時被告甫上班約2小時,且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之上午9時30分第二次進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再度離場,當日駕駛時間實際上應短於2小時,尚難認被告於值勤不 久即出現疲勞駕駛之情事。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肇致,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之排班情形如何具體影響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未就原告對被告執行職務之指示有疏失,致被告車禍當日仍有超時工作及過於疲勞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憑據,委無足採。 ㈥被告抵銷抗辯: 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扣被告薪資120,000元 ,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120,000元,應屬可 採,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12萬元。 ⒊承上,故經被告抵銷12萬元之薪資債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343元(計算式:194,343元-120,000元=74,34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見勞專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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