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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請求返還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告
何晉良
被告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訴訟代理人
李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簽署之勞動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行調解之,調解不成立或非屬該法規規範者,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第10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與原告簽署之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約定兩造同意因本合約與本合約相關之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兩造均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法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係以勞工為原告者,得由被告主營業所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第一審管法院。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原告提供勞務地亦為被告之前開主營業所,本件自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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