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睿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 告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華南名人巷管理 委員會,擔任總幹事,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 元,於次月20日發給薪資,並約定於原告任職滿6個月後, 次月起月薪調整為3萬7000元。於108年1月間,被告副總經 理突向原告稱公司另有人事安排,預計將對原告任職地點進行調動,遂要求原告撰擬並準備交接清冊,原告雖然有向副總經理詢問公司接下來之人事安排,然副總經理僅先稱被告人事命令日後會再提出,原告僅能聽從副總經理指示,先撰寫交接清冊以待被告後續安排。詎料,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將交接清冊撰寫完成並交接完畢後,約於下午6時30分返家 ,途中於6時50分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頸椎髓損傷、頭皮鈍 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出院,當日致電被告副總經理詢問後續上班地點,經副總經理要求隔日至辦公室商議,因此,原告於隔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向 被告確認後續工作地點,並請求被告安排適當職務予原告。未料,被告副總經理竟提出要將原告派至鶯歌,原告因無猶豫時間及商談空間,只能勉為答應,然原告嗣後又得知於鶯歌之職務恐非副總幹事,被告似又反悔要求原告改擔任保全人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應重新安排適當職務,被告卻又指原告拒絕就任,已是表達自願離職之意,而認兩造於原告辦理交接華南名人巷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後即於108年1月1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並未提供原告適當職務,又未依法調動原告,更未具體敘明其調動究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何款之規定,況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應提供合適之職務, 並無離職之意思,然被告卻以原告拒絕前揭職務,而認原告已經自願離職,顯與實情有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且兩造間曾於108年2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顯然原告 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反係遭被告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原告每月工資自108 年1月起應為3萬7000元,且被告自108年1月12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則被告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即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係於108年1月11日下午約6時30分於華南名 人巷下班後,經華中橋至萬大路,原預計右轉莒光路再返回住處,卻約於6時50分時,在途經民和街和萬大路口時,遭 後方公車撞到,故就災害發生之時間與地點而言,與原告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顯有密街性,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之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993元。爰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7年6月28日應徵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僱用契約書、員工獎懲辦法同意書、具結書及團保誠實保險同意書,於107年8月1日起到職,並自108年8月起派駐至新北市中和區 華南名人巷社區擔任大樓總幹事一職。 (二)原告於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間派駐於華南名人巷社區擔 任總幹事期間,因其對於總幹事應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收款明細、會計憑證、收支對帳等相關事證之處理、繕打、製作等項,因不熟練系統操作及用心不足而常錯誤百出,致華南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因須更正其所造成之錯誤而增加支出成本及勞費,另原告於派駐期間其亦涉有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私下帶領廠商進入社區,使社區內消防設備遭受破壞,以及涉有誣陷其他派駐於該社區之同事即保全組長謝寶富私吞社區管理費公款等糾葛情事發生,故該案場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依據雙方物管合約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原告不適任,應為替換總幹事之要求。為此,原告遂於108年1月11日與被告辦理社區內相關事務之交接,且因當時被告並無有任何其他社區總幹事之職缺可供調派,故經雙方磋商溝通後,原告旋即於同日與被告表示願先行離職在家休息。據此,原告於斯時起確實與被告間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承諾翌日再前往配合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補簽相關離職文件。豈料,原告於離職後當日返家途中即不慎發生車禍進而住院,故雙方約明待原告出院後即108年1月22日再約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副總經理補行辦理離職文件相關事宜,即由原告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切結書。 (三)又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與被告辦理補簽事宜時,於洽談中,副總經理告知原告,公司那邊現尚有保全人員職缺且在徵人當中,問其是否接受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原告當下表示願意並同意派任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域社區擔任保全員職務。且因保全人員部分應適用保全業法之規定,亦即於任職前須依法備妥相關文件並報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審核等程序,故原告旋即與訴外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江保全)另行簽立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同意書,原告更已於同日領取保全人員所需之制服等裝備。豈料,原告竟於當日即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41分時,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因鶯歌離家甚遠,故反悔不願意擔任被告 另行引介提供之保全人員工作,故原告迄今仍未有至鶯歌社區提供任何勞務。 (四)原告於派駐至華南名人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因有前開不熟識系統操作致文件繕打錯誤、私自帶領廠商進入社區、誣陷同事私吞公款等情事,經華南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及要求被告替換不適任之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僱用契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得因原告不適任替換工作地點,原告不得拒絕,且因當時被告告知並無其他社區案場有總幹事職缺,故原告遂同意先行離職,並於嗣後補簽立離職切結書。據此,原告自108年1月11日已自請離職,雙方間確實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要求將原告調任至鶯歌擔任副總幹事,且該社區並無副總幹事之職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又觀原告與漢江保全簽立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第1條約定 ,漢江保全另提供保全員之相關工作職位、工作性質、工作地點等條件皆顯已為原告所接受,且依上開約定內容明確可知,亦無原告所稱之副總幹事之職務,甚且早已註明新北市區域為工作地點,故原告以鶯歌地區離家較遠,而不願到職,實屬莫名。綜上,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1月11日起確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任意調職,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復職前及復職後之薪資等主張,皆不具理由,顯不足採。 (六)另原告已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原告於當日與被告交接完畢後,雙方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故原告於離職當日返家途中所發生之車禍,並無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993元,自無 理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10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203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之雇傭 契約,並於107年8月1日到職,並經被告指定派駐於新北市 中和區華南名人社區(以下簡稱名人社區),擔任總幹事,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雇傭契約、員工獎懲辦法同意書、具 結書、團保誠實保險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4頁)。(二)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自名人社區下班後,於同日下午6時52 分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與訴外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江保全公司)簽署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原告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41分以line告知訴外人漢江保 全公司,拒絕接受被證4之機動性保全員職務,有被告提出 之被證5之line貼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 (五)原告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28日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雇於 訴外人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富祥公司),由富祥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另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22日至同月23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 月6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3日由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六)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月1日起至同日10日工資1萬1667元、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同月31日之工資補償2萬4500元、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醫療補償6330元、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0日加班費11萬5872元、約定以3萬7000元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提繳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1萬2600元,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 (七)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自富祥公司離職後,曾聲請失業給付,取得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3日共2個月之失業給付4萬600元,有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7日保普就字第110101548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2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續,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如有終止,其法律上依據為 何?(二)如原告未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被告是否有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三)如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亦未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四)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醫 療費用699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如有終止,其法律上依據為何? 如原告未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被告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調動職務不合法,而認定原告 於108年1月11日自請離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因不熟悉財務報表之製作,上簽呈要求被告派員協助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簽呈及其更正之財 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另有原告之同事謝 寶富稱原告未查證明確,即在委會員群組內稱將謝寶富未將管理費轉交原告,造成該名同事名譽受損,並有謝寶富提出之書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2.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自行簽署於108年1月11日自華南名人巷社區大樓總幹事離職,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理交接等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切結書一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125頁)。 3.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簽署與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江公司)保全人員工資工作約定書,並依據保全業法之規定,將原告之年籍資料送請當地主管機管審查,原告於當日領取保全人員之襯衫、制服、藍帽、夾克等衣物,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工作約定 書、同意書、駐點保全服務卡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 4.證人陳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8年1月11日 原告當天是用什麼方式跟你說要離職?電話還是當面?)當面跟我說的,因為主要是華南社區管委會不要原告,因為原告發生過財務報表做錯、與廠商大小聲,我也跟管委會溝通過好幾次,公司也有派人去協助原告製作表格,都是希望給原告機會。」「(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5頁並告以要旨)被證3切結書,有無印象是否林睿駿本人寫的?)是。」 、「(法官問:林睿駿於108年1月11日究竟是因為社區不要 他,還是他自請離職?)因為原告發生過很多狀況,每個月報表都做不出來或是做錯,被委員會發現,但沒有侵占公款的情形,就是財報科目要填寫的欄位他不清楚,可以說每個月都出問題,公司都要派人去協助更正與教學。」「(法官問:林睿駿從108年1月11日從華南社區總幹事離職?你有無 請他去擔任其他社區的保全?)1.是。2.我是為了原告好,我有告知因為你現在需要磨練,先去其他社區擔任保全,磨練之後有機會再請你去擔任總幹事。總幹事是一個蘿蔔一個坑,目前沒有其他總幹事的缺。」「(法官問:(提示本院 卷第127頁並告以要旨)被證4,你有無叫林睿駿去漢江公司擔任保全?)有,原告有到公司填應徵表,也領了保全的制服,這張表上面有紀錄。原告有同意要去擔任保全,後來原告領完制服,隔日或隔幾天我忘記了,就說他不要去當保全。後來也就沒有去漢江公司當保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原告表示不要當保全,後來就沒有去漢江公司上 班,之後公司或你有無再與原告連絡?)我有跟原告說希望他考慮清楚,因為總幹事現在需要的條件,他還無法負擔,公司也是希望培養他。他沒去當保全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110年11月30日筆錄)。綜上各情,原告因任職於華南名人巷社區,因不熟悉財務報表之製作,且與同事間相處發生爭執,社區委員會認定原告不適任總幹事,經證人陳多��與原告協調後,原告同意 被告公司離職,將原告改調動至漢江保全公司任職,原告亦同意就任等情,應可認定。證人陳多��之證詞與前開證據相 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證人陳多��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月18日自請離職等情,應可採信。 5.原告於108年1月22日以被證5之line通知漢江保全公司拒絕 接受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之後即未再通知被告有提供勞務之意思,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前往富祥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祥公司)任職,有被告提出被證5 line、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4、133頁),準此,原告於108年1月18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復拒絕前往漢江保全公司任職,又前往其他公司任職,因此,原告應為自請離職,應可認定。 6.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工資,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月31之工資補償,108年1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之醫療補償6330元、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之加班費、短提繳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依據聲請調解之意旨,原告並無繼續提供勞務,或繼續與被告間雇傭關係之意旨,因此,原告應自108年1月11日起自請離職,復於108年1月22日拒絕前往漢江保全公司就職而離職,在此之後亦從無將提供勞務之意思告知被告,自應為自請離職至明。 7.原告已於108年1月22日拒絕就任保全員工作而自請離職,嗣原告即未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更未於請求後之相當期間即6個月內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且於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前往富祥公司任職達9個月,又因自富祥 公司離職,聲請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3日之失業給付,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110 年9月27日保普字第110101548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3、147頁),原告迄至110年8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間 僱傭契約自108年1月12日以後仍繼續存在,距其108年1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已相隔約2年6個月,則原告客觀上已有長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自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乙節,已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悖於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權利失效之抗辯,自屬可採,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自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8.原告主張被告調職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勞基法第10條之1復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與被告公司與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雇傭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原告須接受被告公司與漢江公司之監督指導、擔任社區之安全警衛及管理之任務,如服務期間若因被告公司或漢江公司業務之需要,或因業主告知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需變動原告之工作地點時,原告應予配合,從而,原告因無法製作財務報表,經社區委會員認定原告不適任大樓總幹事之工作,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自有調動原告職務為保全工作之權限,為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對於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又原告居住於台北市建國南路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與鶯歌地區,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原告亦非主張調動地點過遠為理由而拒絕就任,有被證5之line可按,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調動職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5款 之規定,自無理由。 (二)如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原告既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醫療費用6993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6993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已為原告聲請職業災害補償,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有該局110年10月27日保職傷 字第11010105700號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96頁),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單據均為重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原告另提出如本院卷第151頁之醫療費用單據,但其上單據 並未顯示為原告就醫之資料,且參以原告就系爭傷害聲請勞工保險局核付之醫療費用單據,亦無此部分之醫療費單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該 月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