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基益、莊瀅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被上 訴 人 莊瀅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第3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795元(計算式:5,295元+4,500元=9,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