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怡君、師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錢侶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郭怡君 被 上訴人 師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侶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500元×2/3=1,0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 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