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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 當事人
    連世澤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連世澤 被 上訴人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提撥1,908 元等語;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上訴人月薪為31,000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000 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5 年=1,860,000 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 三、再者,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414元(計算式:29,121元×2/3 =19,414元)。故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707 元(計算式:29,121元-19,414元=9,7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未附繕本,命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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