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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陸揚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認定:「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核前開上訴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領之工資及新制退休金),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76萬876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元/新臺幣、年/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 金額 小計 工資 按月43512元 43512*12*5=0000000 退休金 按月2634元 2634*12*5=158040 上訴利益 總計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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