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翁子皓、文顥企業有限公司、林毅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翁子皓 被 告 文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為救生 員,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8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 ○街0號上河圖社區。緣被告所承包之上河圖社區救生員案 於110年3月31日(亦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結束,惟公司未事先通知原告,也未安排原告至其他地方工作,且有積欠薪資情事,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10年3月31日,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2月份及3月份積欠薪資18,810 元、加班費4,342元、預告工資3,097元、資遣費3,871元 、補提勞退金6,600元,以上合計36,720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時數證明聲明書、110年2、3月份排班表、出勤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出勤簽 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110年2月份及3月份均有為被告服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河圖社區管 理委員會工作時數證明聲明書、110年2、3月份排班表、 出勤打卡紀錄、出勤簽到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87、8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2、3 月份薪資共計18,810元、加班費4,342元,被告就此部分 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2、3月份薪資及加班費, 合計23,15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8,810元+加班費4,342 元=23,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定有 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等情,已如上述,其已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3月31日起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年資為10個月,又其 平均工資為9,405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19元【計算式:9,405×1/2 ×10/12=3,9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僅請求3,871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⑵ 4.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600元,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應補足之勞退金差額損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因被告未指派其提供勞務,且有積欠薪資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23元【計算式:積欠薪資及加班費23,152元+資遣費3,871元+勞退金6,600元=33,623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41頁,110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23元,及自11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之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