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職命令有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琦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命令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 日將被上訴人調動為銷售副理有效。」。經核,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