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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叮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柯家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柯家濠因11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參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第二項為上訴人應提繳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至被上訴人設立於勞動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則為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肆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伍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計算式:6,615+4,500=11,11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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