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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王駿朋

  • 原告
    王文戈
  • 被告
    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文戈 被   告 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 5000元,被告卻積欠自109年8至10月12日薪資共8萬5166元 、原告代墊零用金1萬6233元、加班費9504元,因被告積欠 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702元,爰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年8月至109年10月12日之薪資8萬3548元(35000+35000+13548=83548)、加班費9504元、 墊付零用金1萬6233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 *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 2.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離職日止,得請求資遣費8653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7938元(薪資83548元+加班費9504元+代墊款1萬6233元+資遣費8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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