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志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志宇 朱卓然 林永發 被 告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宏匯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匯公司)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宏匯思源i-tower大樓新建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地)之消防配管、給水配管工程,交由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以下簡稱福麟公司),福麟公司又將上開工程轉交由泓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以下 簡稱泓鈞公司),泓鈞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復將「給排水衛生設備及消防水配管勞務工程」部分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讓予被告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並簽訂工程轉讓協議書。被告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工程轉讓後,與原告陳志宇、朱卓然、林永發3人約 定由原告3人繼續替被告公司施作消防配管、給水配管之勞 務工作,施工期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底。詎料,被告 公司並未發放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底前之工資予 原告3人,分別積欠原告陳志宇85萬元、朱卓然87萬元、林 永發57萬元之工資。爰依雇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宇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卓然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發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000○0號6樓之 3號,主事業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同上址,且未於新北市 新莊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鈞院並無普通管轄權。又兩造並未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亦未曾僱用原告等人從事工作,自無約定付款之契約履行地,或勞務提供地,如欲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詎原告逕向鈞院提起本訴,實無依據,爰提出管轄異議與抗辯,應無為實體審理之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有管轄權而進行實質審理,惟被告並未聘僱原告3人,指揮監督原告3人工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何來給付工資之問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並不實在,應由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本件福麟公司原將系爭工程委由泓鈞公司以4700萬元承攬,泓鈞公司再轉包於何俊德即正今水電行承攬,嗣因泓鈞公司無力完成而與福麟公司終止契約並結算3017萬2633元如被證1契約,福麟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始將未完成之工程,以1600萬1728元,未稅金額1523萬9741元,委由被告公司承攬, 以原工程計算4700萬元,扣除3017萬2633元,為1682萬7367元,大於被告承攬之金額,換言之,已施作之工程,經福麟公司與泓鈞公司結算後,並經泓鈞公司請領完畢,則被告並非繼受泓鈞公司與福麟公司間之契約,被告與泓鈞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亦無合作關係,則泓鈞公司之債務與被告公司無關。(四)泓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委由正今公司水電承攬,若由正今公司下包商繼續施作,有助於工程進行,而由原承攬之協力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始將後續以1470萬元發包於正今公司如被證2之契約,但正今公司因債權人催討而 離場,被告已支付正今公司404萬1954元(109年12月15日預領工程款75萬元、110年12月17日借款40萬元、110年2月8日代正今公司付款原告陳志宇40萬元、代正今公司付款朱卓然10萬元,共計165萬元,且正今公司承攬泓鈞公司期間向被 告之關係企業明琪公司購買材料水電材料239萬1954元,被 告受讓該債權,因此,被告已支付正今水電404萬1954元, 已溢付款項,原告應向正今公司求償。被告因正今公司積欠明琪公司之材料款無法受償,而聽從正今公司之建議承攬福麟公司之工程契約,已虧損301萬3354元。依據原告之陳述 ,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承攬或委託關係,原告朱卓然提出之line,係其向正今公司求償未果後,自行片面計算之數字,況被告已溢付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2月23日筆錄,本院第104至105頁): (一)宏匯公司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宏匯思源i-tower大 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地)之消防配管、給水配管工程,交由福麟公司承攬,福麟公司又將上開工程轉交由泓鈞公司承包,泓鈞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復將「給排水衛生設 備及消防水配管勞務工程」部分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讓予被告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並簽訂工程轉讓協議書,有宏匯公司110年11月30日宏匯思 源字第202111009號函、原告提出之工程轉讓契約書可按( 見調卷第387、381頁)。 (二)被告公司受讓上開契約後,仍由朱卓然以駿耀公司之名義前往系爭工地施工,有原告提出福麟公司之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通知書可按(見調卷第85頁)。 (三)被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陳志宇4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影本可按(見調卷第373頁)。 (四)被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朱卓然10萬元,並經朱卓然於同日 簽收110年1月工程款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貼圖可按(見調卷第375頁)。 (五)被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林永發2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圖可按(見調卷第379頁) (六)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照片施工地點鈞為系爭工地(見本院卷第39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為被告施工,被告積欠原告3人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工資如訴之聲明,爰依據雇傭契約或 承攬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陳志宇、朱卓然、林永發三人分別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87萬元、57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 款? 原告主張其三人受雇於被告或承攬被告之工作,並積欠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何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三人是否有 進入系爭工地施工?是以何公司之名義進入施工? 原告於本 院主張施工完畢之內容,證人是否可以確認已施工完畢? (提示本院卷第15~33 頁)1.有。2.一開始是用泓鈞公司,泓鈞公司於109 年11月倒閉後,把契約轉讓給被告公司,之後就用被告公司名義進入施工。我原來是泓鈞公司委託的,泓鈞倒閉後我也沒有錢了,公司希望我可以續接,但我沒有錢,也未達公司要求的500萬元資本額,所以才將契約轉讓給 被告公司。原告造都是我找來的小包,所以之前跟之後都照我之前開的價格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111年4月6日筆錄),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三人係與被告公司議價或與正今公司議價?)正今公司。」「(法官問:如為正今公司,是否應以正今公司為被告?為何以駿曜公司為被告?)我們雖然與正今公司議價,但 正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駿曜公司願意承接正今公司也願意承接我們工程款,我們才願意施工。我們有看到他們契約轉讓的契約書我們才願意繼續施作。」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宏匯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福麟公司承攬,福麟公司復交由泓鈞公司承攬,泓鈞公司又將工程交由正今公司承攬,因泓鈞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與福麟公司終止契約,並結算工程款3017萬2633元如被告提出被證1之福麟公司 之協力廠商訂單終止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被 告於109年12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並與福麟公司簽約,被告又將系爭工程交由正今公司承攬施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 工程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94頁),因此,原告三 人係與正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顯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雇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陳俊吉即福麟公司專案經理、工地主任邱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法官問:原告三人是否有進入系爭工地施工? 是以何公司之名義進入施工? 1.有。2.正今公司。」等語,並參以證人邱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上包,他的 業主不應該是我去驗收,應由正今公司對應的業主去驗收。看是泓鈞公司或被告公司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111年2月23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正今公司負責人何俊德證述:「(法官問:有無與原告等人開估價單?)無,我都是等原告完工後去點數量」「一般來講,東西出來後要去現場核對驗收無誤後付錢,之前是跟我請款,之後應該事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準此,原告三人係 與正今公司達成工程契約之合意,則原告施工完畢,均應由正今公司驗收並清點工作數量,始能請求工程款,然正今公司既已退場,原告自無可能再由正今公司驗收或清點數量,從而原告主張正今公司退場後,並由被告公司要求其繼續施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原告亦未舉證其施工完畢要求被告前往驗收數量之證據,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函請原告補正經被告或正今公司完成驗收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40頁),然原告迄未補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提出其於系爭工地施工之數量,係以其自行製作之施工表如本院卷第15頁至35頁所示,均未經正今公司或被告公司或福麟公司達成契約之合意,或由被告公司驗收,證人陳俊吉、邱鴻裕並未負責原告施工之驗收程序,自難認原告已完成自行製作如本院卷第15至35頁等各項工程項目,況原告陳志宇、朱卓然、林永發三人依序已收受由福麟公司監督交付之工程款各60萬元、60萬元、30萬元如被告提出之福麟公司之廠商借支簽收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證人何 俊德證述:「福麟拿出400萬之後剩餘工程款應該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證人陳俊吉證述:「福麟公司在被告受讓契約後一個月左右,約年底12月,提供資金400萬元 給被告周轉支付給原告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見,原告三人均早已知悉正今公司發生財務不佳之情形,並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如福麟公司交付之工程款,有可能 於再繼續為正今公司進場施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 程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原告提出如本院調字卷第75~325頁之施工照片,無從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或原告施工尚未付款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載「至於你們駿耀跟福麟、泓鈞、正今合約如何交接,如何延續,我們不管,我們做工的都是血汗錢」等語(見調字卷第67頁),足見,原告明知福麟、泓鈞、正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應知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始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原告既未與被告簽約,自無法僅以其自行製作之施工數量表,亦未達成契約合意,以其未經被告驗收之工程項目,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5.另福麟公司函覆本院以:自福麟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 公司簽訂合約後,原告三人以正今公司之名義前往系爭工地施工,施工項目即施工金額無法得知,福麟公司僅就施工日報保提供之每日工作內容,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施作該工作等語,有福麟公司111年1月26日福管字第11100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福麟公司亦無從知悉完成施工項目,是否由原告三人進場施工,亦無從知悉原告施工之項目與內容、金額,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福麟公司提供之施工日報表,自109年12月5日起,並無原告三人進場施工之紀錄,有福麟公司函文所附之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書可按(見本院卷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日4日與福麟公司簽約後,仍繼續以被告名義繼續施工云云 ,並未舉證說明之,難以採信。 6.被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2月9日各給付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原 告工程款,足見兩造成立雇傭或承攬契約云云,然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係代替正今公司附款於原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其承攬之契約轉承包於正今公司如被證3之工程合約契約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176~194頁),從而,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代替正今公司付款於原告,自屬合理。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給付工程款於原告,亦難逕為認定兩造成立雇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宇85萬元、朱卓然87萬元、林永發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