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鑫柏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良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88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告處任職,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香菸領出,再擅自對外銷售,並將銷售後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74萬1,735 元。而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判處有罪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占所取得之前揭款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有前揭侵占之事實,但希望能夠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起訴書附卷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前揭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亦已於110 年3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並不否認前揭侵占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為原告所有之香菸取出,再擅自對外銷售,並將銷售後貨款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4萬1,735 元之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4萬1,735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惟此係屬兩造間有無協議或之後執行問題,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9 年9 月23日,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自109 年9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1,735 元,及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編號│帳目所載合作廠商│侵占款項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1日 │41,940元 │ ├──┼────────┼──────┼─────────┤ │2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3日 │97,875元 │ ├──┼────────┼──────┼─────────┤ │3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7月12日│45,695元 │ ├──┼────────┼──────┼─────────┤ │4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7日 │52,425元 │ ├──┼────────┼──────┼─────────┤ │5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12日│135,900元 │ ├──┼────────┼──────┼─────────┤ │6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0日│82,875元 │ ├──┼────────┼──────┼─────────┤ │7 │淡水區農會超市 │108年8月22日│34,750元 │ ├──┼────────┼──────┼─────────┤ │8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7日│42,575元 │ ├──┼────────┼──────┼─────────┤ │9 │帝酒堡 │108年8月28日│79,375元 │ ├──┼────────┼──────┼─────────┤ │10 │新天母超商 │108年8月29日│128,325元 │ ├──┴────────┴──────┼─────────┤ │總 計 │741,73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