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賴來好
- 訴訟代理人
- 張恆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荃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其康律師
- 被告
-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0580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77 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5 月2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9 年2 月9日申請退休,然被告公司自108 年8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截至原告退休前,被告公司共積欠工資242,060 元。又原告109 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25日未休,被告公司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317元。再者,原告自109 年2 月9 日申請退休後,被告公司超過30日仍未給付退休金840,000 元予原告。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皆置之不理並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現被告公司已被新北市政府認定屬於歇業,故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42,060 元、特別休假工資33,317元、勞工退休金840,000 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77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之員工退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214954號函、108 年8 月份至109年2 月份之薪資明細單、109 年度請假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0580 號卷第13-2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 年8 月份至109 年2 月份之工資242,060 元一節,業經提出108 年8 月份至109 年2 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二十四年後,至退休日即109 年2 月9 日止時,共有3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扣除原告分別於109 年1月9 日、14日、15日、20日、30日、31日及2 月7 日已請特休假共5 日,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25日之薪資33,317元(計算式:39,980元÷30×25日=33,317元),應予准許。
㈣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49年2 月28日,於84年5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並於109 年2 月9 日申請退休,已經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
2.原告自84年5 月2 日任職時起,至勞退條例第11條施行前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10年又60日,平均工資為39,695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0.5個月。惟兩造有約定以月薪40,000元及退休金基數21個月計算時,因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4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21個月=840,000 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39條、第53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