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佑任 許維 林育安 莊緯浩 李冠德 被 告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陳佑任、許維、林育安、莊緯浩、李冠德提起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5 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陳佑任、林育安、李冠德;於109 年12月16日、109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莊緯浩、許維,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均已經送達之效力,然原告5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對於原告5 人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57頁),其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