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益遠(原名:黃柘嘉)、王海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被 上訴人 王海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498元(計算式:28萬9,867元+3萬1,631元=32萬1,4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