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李芷婕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5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助乙職,迄109 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至109 年11月間已在被告公司任職超過2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退休規定,且於94年7 月1 日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被告公司應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09 年11月18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9 年12月12日退休,惟被告公司迄今未為准否,且亦未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9 年12月16日召開調解,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333,044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2,947元。併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1,345,99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被告特別代理人不了解公司狀況,無法表示意見;股東最後的決議沒有提出讓誰擔任清算人,不知道公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特別代理人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的經營事務,對於公司還有那些款項要支付或收取都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舊制勞工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29-31 、75-79 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郭杰輝到庭陳述:「(問: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煉清死亡後,公司由何人負責營運?)股東開會由我處理後面一些基本營運。」、(問:你在109 年11月有收到原告提出的員工退休聲請書?)有」、「(你如何處理?)因為我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負責一些基本事項,所以我有跟她說我沒有辦法代公司處理你的退休事情,當時那張紙我收著,因為當時公司很多事情,我也沒有對這件事情做處理」、「(問:原告有適用新制的勞工退休金?)原告是舊制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就舊制退休金部分:
1.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即俗稱舊制、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新制實施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54年7 月20日,於89年6 月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未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並於109 年11月18日申請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2月31日,已經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故原告自89年6 月5 日任職時起,至最後工作日109年12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37,029元,年資為20年6 月27日,業經原告提出之109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75-76 頁),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 年計。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6個月,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33,044 元【計算式:37,029元×36個月=1,333,044 元】,應予准許。
㈢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最近一個月薪資為37,000元,平均日薪為1,233 元,共有10.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業經原告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1-36 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2,947元(計算式:1,233 元×10.5日=1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5,99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