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志仁、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達律師 被 告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李正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茗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賢(與被告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富利揚公司】、王麗燕合稱被告,下逕稱其名)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大量竊取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王麗燕明知李正賢原為原告研發部經理且手執原告之營業秘密,遂以高薪挖角李正賢,並與李正賢共謀,使其攜帶原為原告所有之客戶資訊及織品設計表至富利揚公司,而為富利揚公司所用,使原告顧客因而轉單至富利揚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1,869元及利息。㈡ 被告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原告之織物設計表,並應銷燬已重製之織物設計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 ㈡然原告主張李正賢、王麗燕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正賢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及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罪嫌;王麗燕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4款之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係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取得、使用罪嫌,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674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 卷證(全卷不得閱覽)為憑。該案被告所涉犯嫌、侵害範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