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劉以全
- 原告莊桐茂
- 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法人、何得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莊桐茂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 被 告 何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人育 被 告 宜佳鋼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連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陸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其中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34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34 號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21日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3,967 元,其中1,163,134 元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20,83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佳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佳公司)承攬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之鋼構工程,被告宜佳公司再將該鋼構工程中之「鐵架安裝及DECK板焊接作業」交由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形式上負責人)承攬,而被告何得安係三和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呂連嘉則是宜佳公司之負責人。 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原告受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及被告何得安之指派,於107年9 月10日在現場進行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承板鋪設作業, 因被告二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在現場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原告墜落地面受傷,經送醫治療診斷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右側臂蜂窩性組織炎、聲帶麻痺等傷害,上開情形自屬於原告於職業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274,534 元、原領工資補償323,400元,經抵銷被告曾 給付原告42萬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7,934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未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事發現場為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亦未設置警告標示、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原告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全護具。被告何人壽即三和實業社、何得安本應注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並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於員工可能經過之事發現場附近設置警告標示,或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進人該現場而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安法第5 條、第6 條、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 條、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第224條第1 項、第281 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可見被告何人壽即三和實業、何得安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均具有過失,故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27 條、第48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何得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⒉被告宜佳公司為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人,且將該工程中之系爭焊接作業包予被告三和實業社,其明知事發現場為高處之大面積開口,有人員墜落之危險,應注意事前告知並督促再承攬人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注意設置警告標示、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及令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防止員工進人事發現場而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事前告知並督促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為上開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 項及職安法第26條規定,是被告宜佳公司所為亦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呂連嘉係宜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宜佳公司、呂連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被告宜佳公司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看護費用1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0,8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3,967 元,其中1,163,1 34 元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20,833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宜佳公司、被告呂連嘉方面 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被告宜佳公司、被告呂連嘉對於對於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安法第25條規定,應與被告三和實業社、被告何得安對於原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意見。至於補償金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74,534 元,及每日工資2,200 元部分,也無意見。但原告為點工性質,需有出工才有薪水,一般點工每月出工日數通常不超過一半,故原告主張每月工作21日,顯有疑問。又依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急診求醫,同年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故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其後6 個月為休養期間而非醫療期間,自不得主張原領工資。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否認被告宜佳公司及被告呂連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宜佳公司承攬訢成公司之鋼構工程,被告宜佳公司再將現場施工分包予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被告宜佳公司則純粹供料。原告受雇於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於施工過程發生墜落而受傷。由各該當事人承攬關係及原告之雇傭關係可知,業主訢成公司為職安法規定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宜佳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為「再承攬人」。於再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被告宜佳公司本於承攬人之地位雖應與再承攬人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但應依職安法規定對於原告應負雇主責任者仍為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而非被告宜佳公司。換言之,被告宜佳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履行之各項雇主義務係就其所雇用之勞工而言,而不及於非被告宜佳公司勞工之原告,故宜佳公司對於原告本無任何義務;但在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關係間,為擴大對於勞工之保護,職安法規定承攬人須對再承攬人勞工之職業災害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除此之外,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就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勞工間之權利義務有何安排;可知,承攬人對於再承攬人之勞工並無任何職安法上之義務。 ②本件工程現場實際施工者為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其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於現場設置防墜設施,依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者為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並非被告宜佳公司;故被告宜佳公司對於現場未設置防墜設施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宜佳公司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就工作場所管理而言,被告宜佳公司將現場施作工作全部帶料發包予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即非共同承攬、也非共同作業,被告宜佳公司自身並無任何人在現場施作,而係由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負責全部現場施作,故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由其負責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被告宜佳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義務僅有第26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或遞行告知義務而已。此外,勞動檢查結果雖認定被告宜佳公司未設置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認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但此為純粹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係以雇主為義務主體,於本案則係指被告宜佳公司為雇主身分時,有此義務;對於非雇主身分之勞工而言,被告宜佳公司是否違反此項義務,均與之無涉;故縱然宜佳公司違反此一規定,亦不能認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宜佳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⑵關於損害賠償數額: ①對於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25,000元,無意見,但依診斷證明記載,僅有出院後一個月及住院21日需人協助,則原告可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為51日。又不能工作損失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日工資及不能工作期間,無意見。惟如前所述,對於原告主張之月薪數額否認之。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鑑定回函記載,「原告之骨折癒合良好長度無明顯差異」;該函第四點雖記載原告勞動能易減損31% ,但其係考量原告職業及年齡因素後始認為減損31%;亦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係因原告年紀之故,認 為以原告之年紀,於其所屬職業已有勞動能力減損31%。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完整勞動能力本無任何職業類別限制;同理,完整勞動能力亦不應有任何年齡限制;原告傷勢既然癒合良好且長度無明顯差異,前接顯然鑑定人意見係考量原告職業及年齡後認為減損勞動能力31% ,則該鑑定意見即無法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傷勢既然癒合良好且長度無明顯差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事故無關。另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②原告明知鋼構及樓板安裝、焊接等高空作業,有高度墜落危險,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並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供原告使用,但原告輕忽托大而不使用,作業時又不注意墜落危險,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應對於事故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原告同時主張職災害補償之原領工資及不能工作損失,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前述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合計之數額,仍應自原告可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再以原告已受領之42萬元給付繼續抵銷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金額。 ㈡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被告何得安到庭辯稱: 原告薪資都是領現金的,一個月的上班天數有時候只做3 、5 天,不可能做到一個月21天,到我們公司都是打零工而已,因為零工,所以到工時間沒有紀錄下來,我們也不是固定都有工作可以提供,一天是2200元,就是因為天數少,所以才會工錢比較多,原告也只應該休養六個月。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宜佳公司承攬訢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之鋼構工程,將其中「鐵架安裝及DECK板焊接作業」交由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再承攬,被告何得安係三和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呂連嘉則是宜佳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於107年9 月10日在現場進行鋼承板鋪設作業時,墜落地 面受傷,經送醫治療診斷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右側臂蜂窩性組織炎、聲帶麻痺等職業災害。 ㈢被告宜佳公司曾給付原告42萬元補償金。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㈢被告主張抵充及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所為之請求而言: ㈠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在本件事發現場進行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承板鋪設作業時,因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原告墜落地面受傷,嗣經送醫治療診斷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右側臂蜂窩性組織炎、聲帶麻痺等 職業災害,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記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67頁),應可認定屬 實。 ㈡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對於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原告工作,及被告何得安對於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且為三和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等情,均無爭執,其二人同為勞基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應同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被告宜佳公司、被告呂連嘉對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安法第25條規定,應與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被告何得安對於原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 故被告四人應同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74,534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23,400元,共計818,767元。 1.醫療費用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4,53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3-79頁),被告對此項費用及金額 均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見本院卷第86、221頁)。 2.原領工資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不能工作」,應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言。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是勞工經治療終 止並審定為障害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制度甚明。 ⑶本件原告自107年9月10日事故發生日起急診住院至107 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須穿著預防血栓彈性襪及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6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顯然於此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共7個月,應可採信。 ⑷至於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200元,每月 工作天數扣除休息日、例假日後約21日,故得請求補償之工資為323,400元(2,200元x21日x7個月)。被告對 於每日工資金額為2,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僅爭執原告每月可工作的天數。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點工工作,屬於臨時工性質,不具有經常性及持續性,並非天天都需上工,需視雇主有無得標及工程進度而定,例如本件工程工期只有10日,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9、51、56頁),且原告之前任職其他工程公司或工程行情形也是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再者,所謂「原領工資」應指原告受傷前正常工作情形所得受領的工資,故原告主張應依每月可工作天數21日計算,顯不可採,參照原告勞工保險最後投保薪資為每月33,000元,以此金額計算其每月工作所得(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資料參見本院限閱卷),應較為可採。 ⑸因此,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金額為231,000元(33000 元x7個月)。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505,534元( 274,534元+231,000),扣減原告自認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4 2萬元後,仍應給付差額85,534元。 六、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言:㈠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何得安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第281條、224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均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高度 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2.被告三和實業、何得安本應注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並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於員工可能經過之事發現場附近設置警告標示,或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進入該現場而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第1項、 第33條、第3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條、第19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可見被告三和實業、何得安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㈡被告宜佳公司、呂連嘉部分 1.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宜佳公司為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人,且將該工程中之系爭焊接作業轉包予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其明知事發現場為高處之大面積開口,有人員墜落之危險,宜佳公司基於系爭鋼構工程承攬人之身分,應注意事前告知並督促再承攬人三和實業注意設置警告標示、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及令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防止員工進入事發現場而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事前告知並督促三和實業為上開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6條規定,是被告宜佳公司所為亦 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呂連嘉係宜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宜佳公司、呂連 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宜佳公司雖辯稱在簽約時一再要求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應遵守職安法,對於高空作業要設置安全網及安全索,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何得安於偵查時供稱其並不清 楚法規有規定要提供防護設施,被告宜佳公司也沒有提供防護設施,合約書是事發後才作成的等情(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39號卷108年5月29日詢問筆錄第3、4頁),故此項抗辯即無法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被告何得安未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亦未使其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未於事發現場附近設置警告標示,或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掉落;及被告宜佳公司未對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盡其事前告知及督促義務,而致原告自事發現場處墜落受傷,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被告何得安、被告宜佳公司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呂連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請看護照顧,每月應支出25,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附民卷 第63頁),原告自107年9月10日事故發生日起急診住院至107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也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故原告可請求看護費之期 間,應包括住院21日,再加計一個月之需人協助期間,則原告可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為51日。至於醫囑「宜休養六個月」期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也需專人持續照顧,故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故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42,483元(25000/30x51)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依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亞醫審字第10908 04015號函鑑定之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抗辯依該回函記載「原 告之骨折癒合良好長度無明顯差異」,而記載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31% ,顯係考量原告職業及年齡因素後始 認為減損31%云云。惟查,所謂勞動能力,亦稱謀生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 。故亞東紀念醫院綜合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從事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而為上開認定,自屬可採。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計算減損期間469日及計算方式並無意見,僅爭執其每月工資金額(見本院卷第102頁),故依前述原告每月工資應以33,000元計算,則原告請 求勞動力減損賠償之始日為108年4月11日(已扣減原 領工資7個月期間)至109年7月23日原告年滿65歲合計共469天日,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為157,738元( 計算式:月薪33,000元X 31%X 12個月X469天/365天) 。 3.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3歲,其因此 受有全身多處骨折、撕裂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雖已癒合,但此段期間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及原告學歷為小學,長期從事營建點工,被告三和實 業社資本額為20萬元,被告何得安為國小畢業、名下 只有嘉義住所之不動產及老舊車輛1台,被告宜佳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被告呂連嘉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 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700,176元(4 2,483+157738+500000)。 六、就被告主張抵充及過失相抵而言 ㈠抵充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2.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以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目的。 3.本件中,原告各項請求中,依勞基法請求「原領工資」一項,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93,901」一項,性質雖有相同,但原告已經將請求原領工 資7個月期間,自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中扣除,自無重 複請求情形,其他請求項目亦無重複之處,故被告抗辯應予抵充云云,顯無法成立。 ㈡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為與被告三和實業社長期配合之鋼構工程點工,深知鋼構及樓板安裝、焊接等高空作業,有高度墜落危險,被告三和實業社並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供原告使用,但原告疏忽不使用被告三和實業社即何人壽提供之背負式安全帶,作業時又不注意墜落危險,致發生本件事故,顯然對於事故發生應負擔85% 之過失責任云云。 2.惟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在事發現場進行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承板鋪設作業時,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宜佳公司、三和實業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筆錄(被告何得安部分)、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48、56、67頁)。再者 ,原告否認被告三和實業社曾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供原告使用,雖被告何得安曾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表示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並將安全帶鉤掛在型鋼上一語(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但如果屬實,原告豈有可能墜落地面受傷?何況,被告何得安也於刑案偵查時供稱其並不清楚法規有規定要提供防護設施一語,已如前述,故此項抗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無法成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差額85,534元,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700,176元,共計785,710元,及其中627972 元自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7737 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82之1-82之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慧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