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盛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蘇盛星 孫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離職 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壹拾柒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乙○○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油罐 車及貨車司機,約定薪資中包含底薪、卸油、保養獎金、安全獎金等項目,並以油罐車載運趟數核算原告乙○○之薪資; 原告甲○○自93年12月21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倉管人員,約 定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分裝福利、電話費及餐費等項目。因被告於109年3至4月間在未經原告乙○○、 甲○○(下合稱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扣除原告之部分薪資, 尚於原告任職期間擅自更改原告之投保單位,且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原告乃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1月4日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分別 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而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書時,即於其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於109年1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解僱原告並無理由。爰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一)積欠工資新 臺幣(下同)4,563元:109年4月薪資500元、同年5月563元、同年7月3,500元。(二)資遣費310,494元:109年5月4日至109年11月3日薪資總額為310,494元,每月平均工資為51,749 元,6個月共計310,494元。(三)補提勞工退休金39,720元。(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甲○○:(一)積欠工資10,585元 :108年3月薪資840元、109年8月薪資3,225元、109年9月薪資3,225元、109年10月薪資3,295元。(二)資遣費159,462元:109年5月4日至109年11月3日薪資總額為159,462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6,577元,6個月共計159,462元。(三)補提勞工退休金10,278元。(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繳39,7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 告應提繳10,2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甲○○。(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然其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1月9日發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自95年3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油罐車及 貨車司機,約定薪資中包含底薪、卸油、保養獎金、安全獎金等項目,並以油罐車載運趟數核算原告乙○○之薪資;原告 甲○○自93年12月21日起在被告任職,擔任倉管人員,約定薪 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分裝福利、電話費及餐費等項目。原告乃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1月4日向新北巿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而原告於109 年11月4日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書時,即於其 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86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52頁)為佐,且被告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工作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屬雇主依法應置備之文書,並負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應擔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倘雇主未提出或所提出之工資清冊內容虛偽不實,當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將不能特定勞工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歸於雇主。本件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9日、9月23日發函請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表,被告均未提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25日到庭時,經本院詢問為何遲未提出上開資料時,雖表示會再提出,本院當諭知請其於111年3月5日前提出,然迄本件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結終時被告仍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薪資明細及數額、出勤紀錄等為真。故被告辯稱原告連續曠職3日,其已發函解僱乙節,即不可採。 (三)原告以被告於109年3至4月間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扣除原 告之部分薪資,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擅自更改原告之投保單位為由聲請勞動調解,並於109年11月4日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書時,即於其上記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同日進行調解,足見原告已於109年11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補提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積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屬有據。 (1)原告乙○○: 其主張被告擅自於109年4月扣薪500元、同年5月扣薪563元 、同年7月扣薪3,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年度、月份之薪資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為證,是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薪資4,563元。 (2)原告甲○○: 其主張被告擅自於108年3月扣薪840元、109年8月扣薪3,225元、109年9月扣薪3,225元、109年10月扣薪3,295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年度、月份之薪資明細影本、被告109年8月29日之公告、新北巿政府109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影(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53頁、第147頁至148頁)為佐,是原告甲○○尚得向被告請求薪資10,585 元。 2.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1月4日終止,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9年12月3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 屬有據。 (2)原告乙○○: 其於終止勞動契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9年5月份68,462元(計算式:整月薪資75,797元/31日x28日《即109年5月4日至31 日》=68,462元)、109年6月份53,356元、109年7月份44,262元、109年8月份43,511元、109年9月份48,275元、109年10 月份52,628元,共計310,494元,是平均月薪為51,749元, 而原告乙○○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共14年7月7日,已逾12年,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 10,494元(計算式:51,749元x6=310,494元),是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0,494元,為有理由。 (3)原告甲○○: 其於終止勞動契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9年5月份26,072元(計算式:整月薪資28,865元/31日x28日《即109年5月4日至31 日》=26,072元)、109年6月份28,795元、109年7月份28,585元、109年8月份25,360元、109年9月份25,360元、109年10 月份25,290元,共計159,462元,是平均月薪為26,577元(計算式:159,462元/6=26,577元),而原告甲○○在被告之任職 期間共15年11月15日,已逾12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59,462元(計算式:26, 577元x6=159,462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9, 462元,為有理由。 3.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保並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自107年1月至109年10月 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原告在被告任職之上開期間,被告為原告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39,720元、原告甲○○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尚不足10,278元,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提繳39,720元、10,278元至其等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11月4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一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563元、資遣 費310,494元,共計315,057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 額39,72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585元、資 遣費159,462元,共計170,047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10,278元。又併請求被告發給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6%之差額 年月份 (民國)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 級距月提繳薪資 應提繳金額(月提繳薪資×6%) 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107年1月 2,178元 56,424元 57,800元 3,468元 1,290元 107年2月 2,178元 58,004元 60,800元 3,648元 1,470元 107年3月 2,178元 58,081元 60,800元 3,648元 1,470元 107年4月 2,178元 55,025元 55,400元 3,324元 1,146元 107年5月 2,178元 64,740元 66,800元 4,008元 1,830元 107年6月 2,178元 74,770元 76,500元 4,590元 2,412元 107年7月 2,178元 54,360元 55,400元 3,324元 1,146元 107年8月 2,178元 39,710元 40,100元 2,406元 228元 107年9月 2,178元 46,635元 48,200元 2,892元 714元 107年10月 2,178元 44,890元 45,800元 2,748元 570元 107年11月 2,178元 47,470元 48,200元 2,892元 714元 107年12月 2,178元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1,002元 108年1月 2,178元 57,750元 57,800元 3,468元 1,290元 108年2月 2,178元 44,740元 45,800元 2,748元 570元 108年3月 2,178元 61,193元 63,800元 3,828元 1,650元 108年4月 2,178元 43,510元 43,900元 2,634元 456元 108年5月 2,178元 43,920元 45,800元 2,748元 570元 108年6月 2,178元 43,320元 43,900元 2,634元 456元 108年7月 2,178元 42,110元 43,900元 2,634元 456元 108年8月 2,178元 48,637元 50,600元 3,036元 858元 108年9月 2,178元 43,620元 43,900元 2,634元 456元 108年10月 2,178元 46,090元 48,200元 2,892元 714元 108年11月 2,178元 45,860元 48,200元 2,892元 714元 108年12月 2,178元 59,597元 60,800元 3,648元 1,470元 109年1月 2,178元 56,203元 57,800元 3,468元 1,290元 109年2月 2,178元 62,484元 63,800元 3,828元 1,650元 109年3月 2,178元 62,484元 63,800元 3,828元 1,650元 109年4月 2,178元 82,747元 83,900元 5,034元 2,856元 109年5月 2,178元 75,797元 76,500元 4,590元 2,412元 109年6月 2,178元 53,356元 55,400元 3,324元 1,146元 109年7月 2,178元 44,262元 45,800元 2,748元 570元 109年8月 2,178元 43,511元 43,900元 2,634元 456元 109年9月 2,178元 48,275元 50,600元 3,036元 858元 109年10月 0元 52,628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合計 111,594元 39,720元 附表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6%之差額 年月份 (民國)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 級距月提繳薪資 應提繳金額(月提繳薪資*6%) 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107年1月 1,584元 33,944元 34,800元 2,088元 504元 107年2月 1,584元 27,800元 28,800元 1,728元 144元 107年3月 1,584元 28,143元 28,800元 1,728元 144元 107年4月 1,584元 27,933元 28,800元 1,728元 144元 107年5月 1,584元 28,143元 28,800元 1,728元 144元 107年6月 1,584元 32,417元 33,300元 1,998元 414元 107年7月 1,584元 32,417元 33,300元 1,998元 414元 107年8月 1,584元 32,417元 33,300元 1,998元 414元 107年9月 1,584元 28,937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7年10月 1,584元 29,709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7年11月 1,584元 30,225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7年12月 1,584元 29,661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8年1月 1,584元 29,591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8年2月 1,584元 29,591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8年3月 1,584元 30,357元 31,800元 1,908元 324元 108年4月 1,584元 31,033元 31,800元 1,908元 324元 108年5月 1,584元 33,271元 33,300元 1,998元 414元 108年6月 1,584元 33,411元 34,800元 2,088元 504元 108年7月 1,584元 28,725元 28,800元 1,728元 144元 108年8月 1,584元 33,271元 33,300元 1,998元 414元 108年9月 1,584元 31,709元 31,800元 1,908元 324元 108年10月 1,584元 29,611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8年11月 1,584元 29,541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8年12月 1,584元 29,541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9年1月 1,584元 30,427元 31,800元 1,908元 324元 109年2月 1,584元 30,287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9年3月 1,584元 31,103元 31,800元 1,908元 324元 109年4月 1,584元 31,963元 33,300元 1,998元 414元 109年5月 1,584元 28,865元 30,300元 1,818元 234元 109年6月 1,584元 28,795元 28,800元 1,728元 144元 109年7月 1,584元 28,585元 28,800元 1,728元 144元 109年8月 1,584元 25,360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09年9月 1,584元 25,360元 26,400元 1,584元 0元 109年10月 0元 25,290元 26,400元 1,584元 1,584元 合計 62,550元 10,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