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許杉池、蘇盛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被上訴人 蘇盛星 孫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1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另發給被上訴人蘇盛星、 孫梅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2個非財產權之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 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7,76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 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