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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

請求給付酬勞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

上訴人
吳鎮圻
上訴人
陳嘉清
上訴人
張煜亨
上訴人
李明堂
上訴人
江倩瑋
被上訴人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宇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酬勞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事項,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工資涉訟事件,自無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上訴人吳鎮圻等5 人上訴利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吳鎮圻等5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姓名│  請求金額  │ 應徵裁判費 │├──┼──────┼───────┼───────┤│ 1 │  吳鎮圻  │99,704元 │  1,500元│├──┼──────┼───────┼───────┤│ 2 │  陳嘉清  │  132,543元 │  2,160元│├──┼──────┼───────┼───────┤│ 3 │  張煜亨  │34,524元 │  1,500元│├──┼──────┼───────┼───────┤│ 4 │  李明堂  │58,746元 │  1,500元│├──┼──────┼───────┼───────┤│ 5 │  江倩瑋  │  190,446元 │  3,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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