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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饒金鳳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琩升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良財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上

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郭良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琩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貴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經貴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惟該分署接獲聲請人處分書後,來函表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貴院具狀辭任。為利處分書送達,請法院重新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由股東郭世明單獨出資,然於108年3月2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由新北市政府於同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90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雖選任郭世明為清算人,然郭世明已於108年7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股東同意書、郭世明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76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良財為郭世明之弟,現年51歲,及郭世明於逝世前與前同戶籍址,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其兄經營之公司,後續相關稅捐文書送達事宜,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足資進行處理,是選派郭良財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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