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申美華 黃鳳琴 相 對 人 華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華鋒企業有限公司關於水貨烤魚火鍋板橋店部分自民國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2 月止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法所定聲請事件,法院僅得於聲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其聲請准否之判斷。是非訟事件法縱無關於聲明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之明文規範,仍不妨於性質相符之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之規定。經查,聲請人原列水貨烤魚火鍋板橋店即林國華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9 頁),惟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0 年6 月29日,具狀陳明聲請人共同投資水貨烤魚火鍋板橋店(下稱水貨板橋店)係以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簽署加盟,並更正其相對人為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有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23 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華鋒企業有限公司與水貨板橋店營業地址為同一地址(見本院卷第38、41頁),且華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林國華,則聲請人更正相對人名稱,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無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美華、黃鳳琴、第三人王美枝及林國華於108 年11月21日共同出資投資加盟水貨板橋店,並簽訂合夥協議書,聲請人申美華、黃鳳琴分別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25 萬元,而水貨板橋店係以相對人代表簽署加盟水貨板橋店,故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又相對人之負責人林國華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拒絕股東查帳,且未依法開股東會議及提供股東財務報表,恐造成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在雙方律師陪同下,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109 年6 月30日,在相對人店裡進行查帳程序,所有的憑證與報表均交由聲請人拍照存查,嗣後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上開文件查閱之情事,選派檢查人將增加成本及費用,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股東名簿之備置處所為本公司,是否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名簿具有登記對抗之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乙節,固提出合夥協議書為證,惟聲請人既未列名在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向相對人主張其為股東。再者,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是否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既無從依備置之股東名簿為形式上審查,即應認聲請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復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明定。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就水貨板橋店共同出資,亦得請求相對人依出資比例分派盈餘之權利乙節,業據提出合夥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所述相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相對人自承該刑事案件目前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負責人因涉金融犯罪而遭檢調進行刑事偵查乙節,並非全屬無據。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權益密切關連,則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即具有正當理由,自得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利害關係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不具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所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又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又關於檢查員檢查範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僅係相對人所經營之水貨板橋店部分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僅有水貨板橋店,而針對檢查相對人非水貨板橋店部分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亦無檢查必要,均應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關於水貨板橋店部分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2 月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本件檢查員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於110 年6 月23日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10 年7 月16日會總字第1100259 號函推薦童吉祥會計師擔任檢查員,有該會函文及童吉祥會計師之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而童吉祥會計師亦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聲請人亦同意由童吉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相對人對童吉祥會計師擔任檢查員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133 、151 、153 頁)。本院審酌童吉祥會計師為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系學士、曾任職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亦曾擔任法院派選擔任檢查人,自99年3 月10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執業17年,現為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核其學經歷甚豐,堪認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童吉祥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