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9 年10月7 日止,有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自繳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36,965元,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相對人迄今仍核准設立中,又依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8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80840 號函所示,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同年8 月12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為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使公司業務停頓,而令相對人及與其有經濟往來關係人之權益有損害之虞,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有限公司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利益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積欠稅款36,965元等情,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相對人前於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期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而經核准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現為「非營業中」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佐卷可考,足徵相對人現已未正常營業。是相對人既已無正常營運,自難認相對人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況相對人業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在案(案號:本院109 年破更一字第1 號),足見相對人並無繼續營業之意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達稅捐稽徵業務之行政目的,顯非基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為之,益徵本件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