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459,465 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80,000 股)18.52%,且繼承達6 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有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上屆董監事名單為董事關怡瑩、董事姚瑞欣、董事蘇潔語及監察人蘇宜榛,任期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屆滿,然相對人截至109 年11月16日仍遲未召集109 年度股東常會,致聲請人難以瞭解該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及盈餘分派情形,且董監事任期早已屆至,亦應改選董監事使全體股東得以參與公司治理,聲請人遂於109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復於109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提案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公司故意未於股票停止過戶日前訂10日受理股東提案,亦未將聲請人「改選董監事」提案列入109 年12月18日召開108 度股東常會之議案,可知相對人公司顯係故意而非不及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公司近年績效每況愈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提供之借款明細表,僅相對人公司所借之款項即高達1 億8,477 萬811 元,更有高額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甚者,聲請人於110 年2 月5 日驚見相對人公司涉及地下匯兌新聞稿,文中表示「鴻海貨運替東京著衣地下匯兌200 億元、AI R SPACE2 億元、加州椰子1 億元」,顯見相對人公司經營團隊已重大失職並違反董監事之忠實義務,使相對人公司陷於地下匯兌之不法情事,金額更高達1 億元之鉅,相對人公司商譽及利益顯已受損。又相對人公司明知董監事屆期卻未改選,至今仍以董監事身分繼續執行職務,業已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至明,該等董監事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審查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顯難使聲請人及全體股東信服,有迅予選派檢查人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資產狀況之理由。因此,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及109 年度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另檢查人之報酬亦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對各債權銀行之借款餘額為1 億3,418 萬8,271 元。企業經營以借款作為資金來源事屬平常,上開借款係用於店櫃拓展及裝潢更新,目的係為使商店營業更加優良與擴張規模,使公司成長。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借款數額,而應收帳款數字亦無法作為相對人公司經營呈現虧損之證明。況且相對人與華南商業銀行間前於106 年10月30日簽訂之授信契約,聲請人代表人之配偶楊智淵前亦簽署保證書,聲請人代表人身為楊智淵之配偶,當有高度可能了解此借款以及用途,亦即相對人公司之借款聲請人均了解,何以需要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經營績效不彰等情,純屬聲請人臆測,事實上在疫情之下,相對人公司仍穩健營運。退萬步言,上情縱係屬實,亦非依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必要。又相對人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訂停止股票過戶日為109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聲請人收到開會通知書時,即已應當了解行使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股東提案權之時限。縱使相對人未將受理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等資訊公告,依經濟部函釋,仍不影響股東行使提案權。惟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10日始向相對人公司提出「改選董監事」議案。由於其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議案,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公司自無須將其提案列入股東常會。退萬步言,縱使有如聲請人認相對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有未公告股東提案相關資訊之情事,然此核屬相對人應否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7 項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聲請人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加以救濟,尚難執此憑認相對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何不忠實或財務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及財務之必要。至於公司法對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之法律效力已有規定,即為延長董事職務至新董事改選就任,並未認為原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非法。因此,董事未改選,亦顯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既未說明相對人董事或董事會於108 、109 年究有何未善盡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章程抑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或相對人有何財務異常情事(事實上108 年間公司更是由聲請人之配偶楊智淵所經營),致公司或少數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並就此檢附事證以徵其必要性,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及地下匯兌具不法情事,認為董監事失職,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聲請人僅有提出新聞業者之單方面報導,與實際狀況不符,根本無法由此作為相對人公司具有不法利益輸送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經營上均遵循相關法律。近年之財務報表更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簽證,財務以及營運均屬健全。相對人雖曾與鴻海貨運合作,但該公司係代理貿易商之角色。由相對人向鴻海貨運採購相關服飾以及產品,雙方均有合法之金流以及進銷憑證。至於鴻海貨運係向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廠商進貨,以及鴻海貨運與其合作之廠商如何支付款項,均非相對人有參與或知悉,是故更無相對人透過鴻海貨運進行地下匯兌之情事。聲請人以報導作為聲請理由實屬無據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繼續持有持有相對人股份459,465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80,000 股之18.52%等情,有108 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及109 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129 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人其於109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提案改選董監事,然相對人未將該提案列入109 年12月1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案,顯示相對人公司故意而非不及改選董監事等語。惟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公司於109 年12月1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至遲需在109 年11月28日前通知各股東,而改選董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該次股東常會若有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亦需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列明。而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提出改選董監事之提案,相對人公司自不及將該提案列入109 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又審諸聲請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係由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則聲請人應可於請求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時,同時提案改選董監事,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12月18日始提案改選董監事,已不及列入當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實難認相對人係故意不將聲請人有關改選董監事之提案列入109 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議案。再者,單純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並非當然即符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財產狀況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公司近年績效每況愈下,財務狀況不佳等情。然查,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及107 年度稅前淨利分別為647 萬1,000 元、282 萬3,000 元,亦即108 年度公司整體經營績效較107 年度不降反升;109 年11月銀行借款金額雖為1 億8,477 萬811 元,惟與108 年12月31日及107 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餘額加計長期借款餘額合計數1 億6,411 萬1,000 元、1 億5,840 萬7,000 元相較,並無大幅變動;108 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5,441 萬8,000 元(含關係人部分),較107 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4,444 萬6,000 元,雖增加997 萬2,000 元,然變化幅度並非劇烈,且參酌108 年度整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6 億6,543 萬8,000 元,該年度應收帳款周轉率為13.46 次【計算式:665,438,000 ÷{( 54 ,418,000 +44,446,000)÷2 })≒13.46 】,平均收 款天數27日(計算式:365 日÷13.46 次≒27日)。而聲請 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收款政策為何,108 年之收款天數是否不符合公司之收款政策或與同業相較顯有異常不合理之處。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有何異常而令人難以信服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績效每況愈下,財務狀況不佳而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即與法不符。 ㈣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涉及地下匯兌乙節,僅提出110 年2 月5 日新聞報導,而迄今已經過近半年,並未有進一步實質發展,實難以媒體報導即認定相對人現任經營團隊有違法失職及董監事有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之情事。因此,相對人執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與法亦有不符。 四、結論: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其所檢附理由、事證,尚難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及109 年度之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之必要性,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