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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9號

聲請人
蔡宗翰
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相對人
伍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蔡宗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1 )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34113502號,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弘公司)之唯一董事蔡裕通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於家中跌倒送醫,經診斷為「腦部外傷出血合併腦壓過高」,經緊急手術減壓後,現住院呈嚴重昏迷狀態,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為監護宣告聲請中,而無法執行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 款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陳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伍弘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蔡裕通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伍弘公司之董事蔡裕通已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而聲請人為伍弘公司之股東,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伍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又本院審酌伍弘公司之股東身分情形,分別為蔡裕通及其子即聲請人蔡宗翰,而蔡宗翰係伍弘公司自90年4 月10日變更登記後迄今之股東,現有伍弘公司股權比例過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現年約49歲,是其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認當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伍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宗翰為伍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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