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相 對 人 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平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前經聲請人以民國80年6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932756號函同意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報請聲請人廢止原開發同意。另系爭計畫原申請人為平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以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以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程序及後續廢止處分之送達。查相對人目前非營業中,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24日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因查無相對人而未能送達;另依新北市政府提供相對人變更登記及代表人住居所資料所載,相對人未於期限內依公司法辦理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09 年4 月11日當然解任,且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函復本案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基此,相對人目前應屬尚未解散或廢止登記,卻無營業所或代表人之狀態,將影響相對人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救濟權利,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計畫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則為系爭計畫之當事人,系爭計畫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報請聲請人廢止系爭計畫之開發同意,嗣聲請人無法依行政程序法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及完成送達程序,影響相對人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救濟權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20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091333747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最新及前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司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㈡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准予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8 日止暫停營業備查在案,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於100 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1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0706號函命相對人於109 年4 月10日辦理改選事宜,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等件在卷可考,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相對人前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即109 年4 月10日即當然解任。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相對人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業而受影響,有前揭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司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兼顧相對人無法於行政程序陳述意見及未能收受送達可能衍生之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欣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專業知識,且經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故由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尤秋菊